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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20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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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以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的项目。第三条 开行贷款资金为专项用途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第四条 贷款项目包括社会公益性项目、国家鼓励的产业项目或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项目。第五条 兴富公司为政府融资平台,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贷款合同的签订、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承担项目统借统还责任,即当用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兴富公司代为偿还。第六条 用款人承担全部贷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即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当兴富公司本身为用款人时,由其承担第一还款
责任。第七条 凡属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项目,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要求的资本金制度。其中的社会公益性项目,由盟、旗县市两级政府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投入,注入各用款人;非公益性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各用款人自行筹集无偿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本金。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第八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人(包括公益性项目及非公益性项目用款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政府审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及地区发展政策导向;(二)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三)自筹资金基本落实;(四)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五)能够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第十条 经各旗县市政府同意上报的申请贷款项目,由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评。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来源;(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项目单位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 如用款人属非政府公益事业部门,自身具备还款能力,则在申请开行贷款时,应向政府或兴富公司出具按时、足额还款承诺。第十二条 兴富公司负责将通过初评的项目经盟金融(盟金融合作办)签署意见后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的借入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正式承诺贷款后,兴富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开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开发银行债权不悬空。第十四条 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开发银行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含其分支机构,简称“结算经办银行”,下同)与各用款人签订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与开行贷款资金配比使用、同比例到位的要求,盟行署、盟财政局、各旗县市政府、财政局根据所属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及时投入项目建设;涉及其他配套资金的项目,由用款人负责筹措解决,并及时到位。同时,由用款人将财政拨款凭证、其他配套资金到位凭证及相关依据提供给兴富公司,由兴富公司和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初审无误后,汇总提供给开发银行。非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项目资本金(无偿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操作程序同上。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审核贷款项目具备提款条件、发放贷款后,兴富公司应及时向开发银行提出支款申请,将贷款资金按照开发银行要求,转至兴富公司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然后按照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之间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照结算经办银行程序要求,将贷款资金分解、汇划至各用款人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盟直属公益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由兴富公司负责使用,专户管理,接受结算经办银行监管。第十七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在使用开行贷款资金过程中,要按照开发银行及结算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每笔资金支付都要经过结算经办银行的审批。提供的支付依据包括但
不限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初步设计概算、工程进度汇总表、拨款申请单等资料。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盟、旗县市审计部门有权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包括财务检查、项目现场进度检查、座谈等形式,各用款人和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盟、旗县市两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科目中增设“还贷准备金”预算科目,并以对兴富公司分年货币注资形式,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根据开行借款合同及用款人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年度还本付息额约定,全额安排一般预算财政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提请同级人大审议通过,于每年2月底之前全额划入兴富公司在开行指定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在经过有资质的验资中介机构审验后,兴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将这部分注资资金优先用于保障开行贷款的偿还。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旗县市,盟财政将从该旗县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进行扣划,并拨付给兴富公司。此外,也可以向兴富公司贴息、补助等其他形式,以保障兴富公司的综合还款能力,操作程序参照上述执行。第二十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各用款人在编制公司年度资金
使用计划时,要按照开行借款合同及其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年将还款资金列入公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各用款人要在开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日 15日以前、付息日7日前,将还款资金归还给兴富公司,再由兴富公司统一归还给开发银行。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客户,各级政府要采用行政与经济制裁等相关手段,迫使其及时归还开行贷款资金,维护地区良好的信用环境与金融环境。
第六章 还款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兴富公司要在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开立“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专门用于归集项目偿债资金、政府投资资金、本公司经营收益及其他可用资金。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本息到期日前 10日,兴富公司应确保“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余额不低于到期贷款本息额的100% ,并在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前不得使用;在保证正常还款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帐户资金。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按照国家及行业要求,执行严格的公开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并邀请、接受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盟财政局、盟教育局及审计部门的监督、
检查。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建立规范的基建财务制度,完善财务核算管理。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审计部门要按季对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马上予以纠正,确保将贷款项目办成“阳光工程”、“廉政工程”。第二十七条 贷款项目(包括政府与非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审计相关资料报送兴富公司、结算经办银行和开发银行。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相关部门发现兴富公司、各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要立即报告盟行署和开发银行。行署及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对于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影响到锡盟地区信用环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如贷款项目可以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办理资金分解,则也可由兴富公司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各用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资金委托给各用款人使用,由各用款人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后续操作中涉及结算经办银行的,全部由受托银行取代。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锡林郭勒盟金融办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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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办、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法制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闻出版局:

  2008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减负和强农惠农政策,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深入治理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探索构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新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涉及农民负担的乱收费项目仍然存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问题时有发生,农民负担监管工作任务仍然艰巨。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异常繁重。在这种形势下,更要提高对减负工作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做到思想不松懈,工作不松劲,切实维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环境。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农民负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突出重点,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近年来,农民负担的构成已发生很大变化。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当前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应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重点监管以下四方面情况:一是明确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费用和所需劳务,是否转由农民或村集体承担;二是向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其他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超标准、超范围收取;三是向农民筹资筹劳,是否符合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议事程序和限额标准等规定;四是农民应得到的补贴补助和补偿,是否被截留、抵扣或挪用。在农民负担监管中,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与推进制度建设、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从源头上控制加重农民负担和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

  二、积极探索,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

  各省(区、市)要根据中央的要求,抓紧完善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创新议事形式,强化村民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引导,提高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参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积极性。进一步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已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积极扩大奖补试点范围;未开展试点的省份,要积极创造条件,选择村级领导班子较强、群众基础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逐步在全国形成一事一议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激励机制,健全国家扶持下的农村新型劳动积累制度。

  三、加大力度,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

  针对农民反映的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等突出问题,深入开展重点治理。

  (一)强化治理重点地区。将农民负担问题较多的县(市)纳入全国重点监控范围,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督促检查,对当年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继续实施监控,直到农民满意为止。各省(区、市)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典型县(市)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

  (二)拓展治理重点领域。治理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各省(区、市)对向合作社收费情况要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乱收费的项目坚决取消,过高的收费标准坚决降低,为合作社的正常起步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治理向村集体的各种摊派集资,严禁将部门或单位的经费缺口以各种名义向村集体转嫁或集资。

  (三)深入治理重点项目。各地要结合实际,对修建通村公路向农民或村集体摊派集资、公费订阅报刊超限额、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截留、抵扣、挪用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要明确治理重点、目标和措施,确保治理取得明显效果。

  四、标本兼治,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以建立精干高效的基层政权组织为目标,积极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以健全乡镇财政监管职能、增强基层财力为目标,深入探索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制度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推进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保障责任和范围,防止以各种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开展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减轻农业用水负担。

  五、完善制度法规,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要坚持和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五项制度。今年,重点完善“公示制”,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内容,公示要增加支农惠农政策的内容,同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责任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责任追究,对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曝光。加快研究《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问题;各地也要加大农民负担监管的立法力度,将农民负担纳入依法监督管理的轨道。

  六、落实领导责任,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深入开展

  进一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认识,切实做到常抓不懈。一是坚持和完善减负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对减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解决办法,严格审核涉及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文件,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整体合力不减弱。二是完善减负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确保减负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不缺位。三是强化农民负担联合检查监督制度。完善检查方式,扩大检查范围,实行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高压态势。四是加强减负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减负和惠农政策,维护农民的知情权;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培训教育,做到自觉守法、正确执法,确保各项减负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积极依托自主创新实现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浙知发〔2007〕8号)、《浙江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知发法〔2010〕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商标、商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地理标志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认定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由丽水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市工商、文广出版、财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意识较强,企业能够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经营战略纳入日常管理当中。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较强,管理体系健全。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贡献和发挥的作用较大,并落实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重视知识产权文化的培育。制定了知识产权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水平;

  (三)能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企业重视品牌的培育,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规避盲目研发和投资风险,提升创造水平和保护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申报前三年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四)申报企业为县(市、区)企业的须为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含已认定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七条 企业申报具体指标: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制造与加工型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从事商品生产制造与加工的企业;

  2.企业须拥有专利10件以上或发明专利2件以上或拥有驰名、著名商标(市级以上)1件且专利6件以上;

  3.企业能够比较熟练运用专利数据库参与产品开发与技术经营;

  4.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赢利,其中专利产品年销售额800万元以上,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40%以上;

  5.重视商标的注册,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拥有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二)流通领域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流通领域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贸服务企业、商场、超市、各类商品或产品的专业市场等单位;

  2.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

  3.重视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销售商品具备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备案管理制度与保护措施;

  4.企业拥有自己的商号名称和知识产权;

  5.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专业市场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其他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6.有监管侵犯和假冒知识产权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拥有的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商标注册证和驰名、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企业近两年销售额和专利产品销售额、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材料和财务报表;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知识产权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战略运用、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二)流通领域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4.企业上年度销售报表;

  5.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6.企业近两年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企业和丽水经济开发区企业申报,分别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并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支持措施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市科技局。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并公示结果;对不具备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被认定为省级以上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的,由认定单位依据相关标准负责考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三条 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和提升过程中,市科技局会同工商、文广出版等管理部门或高等院校对相关企业进行指导和培训:

  (一)指导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与培育;

  (二)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

  (三)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间开展经验交流与合作,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不足,帮助企业整改和提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包括省专利示范企业、省品牌示范企业、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省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中小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可以优先推荐中国专利奖的评选;

  (三)市直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县(市、区)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9月底,逾期不再受理。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按照《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经综合考评通过后,按现有办法公布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