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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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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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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
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和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加
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除前款规定外,中央、省驻莱、市直企事业单位以及莱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65元。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0%征收。
  (五)提取矿泉水的,每立方米征收1.40元。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制度。每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水资源费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5%缴入省库,85%缴入市库;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资源费15%缴入省库,85%缴入区库。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53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

在充分征求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百里杜鹃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已经行署专员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烟水配套工程后续运行管护问题,确保工程项目正常运行,长久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毕节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烟水配套工程是指各县(市、区)在规划烟区内组织实施并经烟草、水利、发改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农户自用和以村民小组、村或乡(镇)为产权单位的水池、水窖和共用引水、提灌工程。

第三条 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应遵循“谁受益、谁管护,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资金坚持“管护主体自筹与地方政府补贴相结合,地方财政筹集与烟草部门筹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管护费用补贴、分级监督管理。

地区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别成立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区)烟办。

第二章 管护主体、内容及职责

第六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主体为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跨村项目)或县(市、区)(跨乡项目)人民政府(管委会)。

(一)农户为管护主体:指烟农按规划和批准实施自建自用的小水窖(池)等。

(二)村民小组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在村民小组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三)村民委员会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村民小组、且未超过所属村管辖范围的项目。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区域内的项目。

(五)乡(镇)人民政府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村、且未超过所属乡(镇)管辖范围的项目。

(六)县级人民政府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且未超过所属县级管辖范围的项目。

第七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内容:

(一)水源工程、山塘、水池、提灌站、水窖、管网、沟渠、田间灌桩(龙头)等水利设施的管护,确保水源、山塘、提灌站正常供水、管网沟渠畅通无阻、水池灌桩满足蓄水放水功能,项目长久正常运行。

(二)水费收取和开支。

(三)自然损毁设施维修资金申报及修复。

第八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职责:

(一)所有烟水配套工程都必须以村(组)为单位划定管辖范围,成立运行管护机构,细化管护措施,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人员,建立和完善管护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管护台帐。

(二)农户职责:对自建自用的小水窖(池)等负责维修管护;对经过本户承包地或向他人转包经营的承包地的烟水配套工程设施进行保护,严禁人为因素对烟水配套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三)村民委员会及村合作经济组织职责:行使业主职权,组织相关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具体的项目运行管护办法,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报县级烟办备案;签订烟水配套工程管护相关协议;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落实维修资金自筹部分或按规定和程序落实农民义务工以劳折资;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工程、山塘、提灌站、水池、管网、沟渠、灌桩等设施进行监管;打击破坏烟水配套工程的行为;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维修,并完善项目维修及运行管护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交年度工程运行情况报告。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对烟水配套工程长久发挥效益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辖区内用水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执行;组织打击破坏烟水配套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五)烟叶站: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对管护人员工资补贴、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和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核实和签字把关;收集、汇总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护情况、损毁维修情况,并将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烟办和烟草分公司。

(六)管护人员:对所管辖的烟水配套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水费征收、简单维修;监督施工单位按时完成损毁设施的修复任务;负责向村民、合作经济组织等收取水费,交乡(镇)(跨村项目)或村(跨组项目)管理机构管理;对人为破坏烟水配套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毁设施上报村委会或业主;填写工程运行情况月报表。

第九条 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可以采取村委会集体管理、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村民代表大会推选人员管理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管理

第十条 管护资金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06〕6号)文件规定,产烟县(市、区)按上年烟叶税款不低于10%列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其中30%上交地区财政专户储存,统筹集中用于地区补贴范围内各县(市、区)烟水配套工程维修和烟叶生产保险;70%由各县(市、区)自用,专户储存,其中50%用于烟水配套工程维修及其相关补贴,剩余部分用于烤烟生产。

第十二条 运行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山塘、提灌站、水池、管网、沟渠、灌桩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的损失、修复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

地区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山塘、提灌站及水池的维修和烟叶生产保险;县(市、区)补贴资金主要用于管网、沟渠、灌桩等维修补贴及提水灌溉电费和管护人员工资补贴;5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设施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烟水配套工程水源的水库不属于补贴范围,维修经费的申报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6〕124号)和水利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行管护费用补贴标准:

(一)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原则上按管护工程受益土地面积每年每亩0.60元进行补贴。

(二)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原则上按提灌工程受益土地面积每年每亩补贴1.70元。

(三)自然损毁项目维修补贴:属于管护资金补贴范围的,对审查批准的维修设计方案中的维修资金,属县级审批的项目,县级财政按90%补贴;属地级审批的项目,地级财政按90%补贴。凡申报地区或县维修资金的,管护主体自筹部分不低于10%。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村委会申报,烟办受理,烟草、水利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烟水配套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四)落实不低于10%的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灌溉电费补贴程序:由村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市、区)烟办核实,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水源、山塘、提灌站、水池: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市、区)烟办核实、登记、汇总,并组织县级水利、烟草部门共同审定,由水利部门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市、区)管护委员会向地区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地区水利部门负责对工程维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地区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核,报地区行署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区管护委员会进行管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管网、沟渠、灌桩: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市、区)烟办核实、登记、汇总,并组织县级水利、烟草部门共同审定,水利部门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市、区)管护员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管护委员会进行管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三)损毁项目申报和维修时间:原则上每年4月份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3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十八条 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原则上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地区管理的维修项目,地级财政按批准维修资金的80%下拨到县(市、区)财政,县(市、区)财政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补足余额。县(市、区)管理的维修项目,按批准维修资金的80%按照工程进度划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地、县(市、区)烟办:承担地、县(市、区)工程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受益乡(镇)项目运行管护情况;定期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损毁情况等进行核实、统计和汇总;组织同级水利部门、烟草部门对年度烟水工程维修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审核各地项目管护人员工资、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及其水费收支情况;向同级管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组织维修项目的建设、检查和验收;每年定期向同级政府、水利、烟草等有关部门提交烟水配套工程年度运行管护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参与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维修技术方案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监督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对烟水配套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维修项目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质量把关。

第二十二条地、县(市、区)烟草部门:参与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修项目的审查和验收;对上报项目损毁情况进行核实;收集、掌握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护状况。

第二十三条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要求管理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专户,滚动使用;按要求拨付烟水配套工程所需维修补贴资金,并对各项目管护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批准实施的烟水配套工程损毁项目进行审计,对水费收支、管护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地、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及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县(市、区)公安等政法部门加大对破坏烟叶生产水利基础设施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运行管护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二十七条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及水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向村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行署烟水配套工程管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在本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地区管护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