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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5:47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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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财政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投资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五)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六)其他用于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原则。项目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范围,项目预算实行评审制,设定项目绩效目标,按照轻重缓急与财力可能,优先保证重点项目资金需要。
  (二)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项目资金在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三)绩效管理原则。对财政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全方位综合考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与评审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由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依据事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施工图等编制,并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市财政局评审。代建项目支出预算须经项目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局评审。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应当按各项支出用途明细编列,并明确建设项目各项资金的具体来源;项目前期费中的各项支出,要详细填列支出明细;项目绩效目标要符合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安排各区市的专项投资补助,其支出预算管理由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招标采购。经过评审之后下达的预算,作为建设单位开展招标采购的控制性上限,不得突破;招标采购价款超出预算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预算评审与项目招标采购可同步进行,但支出预算下达前,建设单位不得开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办法及工作规程,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并征询市发改部门意见后,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第九条 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编制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查后的分季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至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结报手续。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及市政府特批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直接拨付建设单位。
  对各区市的专项投资补助项目,由市财政局下达专款,资金通过财政调度款方式拨付各区市财政。
  第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采购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前期工作,由市财政局通过集中采购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库。建设单位可从代理单位库中选择并委托代理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建设单位也可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或其他支出化整为零,逃避招标采购管理。对将单一工程或单一性质支出项目进行拆分逃避招标采购的,项目资金不予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标准的,须事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因项目管理需要,需动用建设单位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的,建设单位须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前,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15%预留尾款。市财政局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建设单位可按程序向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办理尾款结报。
  质量保证金按招标采购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可按规定办理结报。
  第四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因初步设计调整、工程量清单变更、施工图预算调整、料工费涨价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支出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项目总支出未超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1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代建项目须由项目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10万元以上的,须报市财政局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凡项目总支出超出预算5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报市财政局评审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共同研究,由市财力计划安排的结算预备费解决;超出预算50万元以上的,经市财政局评审后,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市财政局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来源执行项目支出预算。对不同资金来源之间调整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未批复前,原项目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查后批复”的方式,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中介机构审查,决算审查费用由市财政局支付。
  凡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市审计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尾款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决算后如有结余,结余资金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市财政局可对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直接考评,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考评。
  第二十三条 建立预算分配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考评结果良好的部门,市财政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市财政暂缓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项目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市审计局独立组织实施。
  市监察局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同比例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二)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三)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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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府发〔2006〕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下称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科学有效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实施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地区。禁牧,是对草原施行1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禁牧区域是我市境内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移民工程迁出区、农区和半农半牧区以及牧业旗生态严重恶化的地区。休牧,是在1年内一定时间对草原施行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休牧区域是我市牧业旗除禁牧区以外的地区,实行从牧草返青开始的休牧制度,休牧期不得少于3个月。具体起始时间由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划区轮牧,是指在休牧区休牧结束后有计划、分小区依次轮流放牧利用草原的科学放牧方式。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料总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料保持动态平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成图、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禁牧休牧的标志。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确定专人专抓此项工作,保证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普及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舍饲圈养、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技术,科学保护、利用草原资源。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有人抓工作,有人负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的主体,对该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区域分工,具体负责全市的禁牧休牧督查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参加督查的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举报制度,相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偷牧和牲畜超载过牧以及禁牧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第六条全市境内的一切草原,都要落实“双权一制”(所有权、使用权、牧户承包制),将草原彻底承包到户,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今后,草原凡未承包到户的地区,不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七条我市牧业旗划入休牧区域的草原在休牧结束后必须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退牧还草项目实施禁牧工程的地区,项目结束后,如果要将禁牧改为休牧的,必须报市农牧业局批准。旗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3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市、旗区两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第八条旗、苏木乡镇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执行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负责的禁牧休牧区域督查不力,对发现偷牧现象不能及时督促旗区采取有力措施处理的;不能迅速准确、实事求是地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禁休牧工作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如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根据责任划分,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管理职责,导致放牧、偷牧现象频发,禁而不止、休而不休,给予通报批评,情节、后果严重,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十一条违反规定,在禁牧休牧区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规定,破坏禁休轮牧围栏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在实施草畜平衡的草原上超载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农牧业局、林业局、水土保持局、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


(1988年2月8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规定,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完成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其它任务。



1988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