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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17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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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肇庆市信访局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进行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信访局在肇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肇庆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中共肇庆市委或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肇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和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肇庆市信访局,涉及法律问题的经征询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后,呈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肇庆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肇庆市信访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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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编号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编号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开行办政法〔1997〕14号文件已对我行借款合同编号作出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有的信贷局反映,统借统还借款人不在签订合同地区信贷局服务范围内的借款合同有可能出现重号现象。为此,经研究决定,在维持开行办政法〔1997〕14号文件规定办法的前提下,对统借
统还借款合同编号作特殊处理,即在借款人不属于签订合同地区局服务范围的统借统还合同编号后添加附注,借款人在地区信贷局服务范围的统借统还合同编号则正常编写,不加附注。具体规则是,在合同编号后附加“()”,括号内填写本局代码。
如:铁道部作为统借统还借款人,华北局、中南局和西南局编写的合同编号应分别是:
华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
中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14)
西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15)
注:中南局和西南局使用的铁道部代码必须同华北局编制的铁道部代码相一致

附件:各有关局、分行代码表

国际金融局 06 华北信贷局 11
东北信贷局 12 华东信贷局 13
中南信贷局 14 西南信贷局 15
西北信贷局 16 武汉分行 30
(各局代码详见电脑中心《国家开发银行信息分类与指标代码标准》中的机构代码部分)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