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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01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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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发展,经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认可,本所决定对债券(包括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费率进行调整,新的收费标准从2002年10月14日起执行。请各会员单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新的收费标准见下表:



债券品种
现行费率
调整后费率

佣 金
经手费
佣 金
经手费

国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企业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国债回购
3天
按成交金额的0.15‰
对应佣金的5%
按成交金额的0.075‰
对应佣金的5%

7天
按成交金额的0.25‰
按成交金额的0.125‰

14天
按成交金额的0.5‰
按成交金额的0.25‰

28天
按成交金额的1‰
按成交金额的0.5‰

91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182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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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科合函[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的建筑业及相关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等行业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是国家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积极寻求与我在气候变化框架下开展国际合作的热点领域,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作为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负责单位,承担指导组织和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工作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跨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我部同意后实施。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部批准后方能实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在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要报我部备案。

  四、各地、各单位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内容如涉及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时,须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我部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方能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司国际科技合作处联系。

  联系人:侯文峻 仝贵婵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E-mail:istc@mail.cin.gov.cn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确定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合作管理职能机构,并于4月2日前将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报我委。

  联系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张宇丞,蒋兆理 电话:010-68505635,68505633 传真:010-68505642

  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

  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根据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作为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跨地区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部门分工原则负责。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主管机关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机关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机关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询,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核、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各主管机关的实施细则,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5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根据《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外币清算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各地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除外)、经济特区际间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异地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负责同城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参加当地同城外币清算并负责异地外币资金的划拨和清算。

第二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异地外币清算采用总局在境外帐户行集中开户,总局总帐户下设各分局分帐户,总分帐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的帐户管理方式。
第七条 境外帐户的开设、帐户条件及总分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统一管理,总局有权对各分局分帐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境外帐户行凭分局加押付款指令办理分帐户付款,每日向总户和分户发送该分户借、贷记电报通知。

第三章 异地清算凭证种类及使用
第八条 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联局号、全国外币清算联局专用章以及密押编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局间联局报单以加押电报代替。发报局凭电报编制借、贷方传票,收报局凭收款电报填制补充借、贷方传票。
第十条 异地外币清算电报内容:
1.收、付款分局的局号、名称;
2.受益行及受益人名称、帐号,付款行及付款人名称、帐号;
3.电报编号、密押、币别、金额摘要、发报日期、起息日期;
4.发报局填制人(格式附后)

第四章 外币清算的会计核算原则及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会计核算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及分局均为会计独立核算单位。总局制定全国异地清算会计核算办法,分局制订本地同城清算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会计核算实行外汇分帐制,采用借贷记帐法,实行权责发电制。
第十二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损益,年终统一纳入国家盈亏核算。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
资产类:
101-存放境外银行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103-存放境内银行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105-应收及暂付款
108-应收抵押外汇
109-应收利息
110-同业拆借
负债类:
201-金融机构存款
202-外资银行存款
203-应付及暂收款
206-境外借款
207-境内借款
208-应付抵押外汇
209-应付利息
资产负债类:
312-全国联局往来
313-同城清算
309-辖内往来
损益类:
401-营业收入
①利息收入
②其它收入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410-营业支出
①利息支出
②其它支出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425-年终损益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存放境外银行: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的一切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帐户行设立分户。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本科目核算。
103-存放境内银行:存放在境内银行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分别设分户。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内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分别设分户。
105-应收及暂付款:对外发生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临时垫款,用本科目核算。
108-应收抵押外汇:省市外管分局办理的抵押外汇上划总局时,用本科目核算。
109-应收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收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110-同业拆借:因清算业务行起的向金融机构办理拆借业务,用本科目核算。
201-金融机构存款:金融机构在外管局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金融机构分设帐户。
202-外资银行存款:外资、合资银行在外管局开立的外币帐户发生的资金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外资、合资的银行分设帐户。
203-应付及暂收款:对外发生的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临时收款,用本科目核算。
206-境外借款:从境外帐户行总帐户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207-境内借款: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金融机构分设分户。
208-应付抵押外汇:客户以外汇抵押办理人民币借款业务,当收到外汇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
209-应付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312-“联局往来”用以核算因境外不能按时划款而引起的分局间应付款项,本科目的代方核算因境外不能正常付款的应付款,借方核算已付出的应付款,余额为贷方或为零。
313-“同城清算”用以核算各金融机构每日的交换差额,贷方核算金融机构的应借差额,借方核算金融机构的应贷差额,当日余额应为零如有余额则表示当日交换未轧平。
309-辖内往来:省外管分局与辖内二级分局向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
401-营业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收益,用本科目核算,下设分户。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本外币资金存放境内银行的利息收入。
410-营业支出: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本外币资金支出,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分户。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存入外管局的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425-年终损益:办理年终决算时,将收入和支出科目的最后余额,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当年的损益。

第五章 业务操作及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分局在收到金融机构向异地付款指令后,首先通知境外帐户行付款,将款项划转到收款分局分帐户上;同时向收款分局发加押电报,填制内部传票,作相应会计处理。
电报内容要齐全、格式规范、加押有效、凭会计凭证原始附件。
第十六条 帐务处理
1.收到金融机构向异地付款指令时:
借:201金融机构存款
贷:313同城外币清算
2.付款分局向境内外发报时:
借:313同城外币清算
贷:101存放境外行 行(待)
3.待收到境外帐户行借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4.收款分局收到付款电报并解押核对无误后,填制借方补充传票。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313同城外币清算
5.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给金融机构入帐时:
借:313同城外币清算
贷:201金融机构存款
6.待收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贷记通知并核对无误时: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101存放境外(待)
7.如遇境外假日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境外电报不能正常发出时,分局间可相互透支,互计利息。
1.付款分局向境内发报时:
借:201金融机构存款
贷:312联局往来
2.付款分局通知境外代理行付款时,同时向收款分局发付息加押电报;
借:312联局往来
410营业支出-利息支出
贷:101存放境外(待)
待收到境外代理行借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3.收款分局收到付款分局付款电报时,按正常业务处理。
4.待收到付款分局付息电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利息
贷:401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5.收到境外贷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101存放境外(待)
101存放境外(待)-利息
第十五条 计息办法
1.境外帐户行按市场活期利率给各分帐户余额计息;
2.各分帐户出现头寸不足向总局拆借资金时,总局按日拆性贷款利率计息;
3.分帐户头寸当日出现透支分以下两种情况计息:
(1)分帐户自身头寸不足而引起的分帐户透支,由帐户行按透支息收取利息;
(2)由于其它分帐户资金不到引起的分帐户透支向引起透支方的分帐户收取透支息;
4.各分帐户与其他代理行间引起的应收应付利息可参照美元清算有关规则执行。

第六章 错帐处理
第十六条 错帐处理及会计分录
1.境外付款指令电报正确,境内电报错,收到电报的分局应作暂收,付款分局向收款分局偿还迟到息。
①付款分局发现错误时应重新发正确电报,同时通知借收报分局作帐务调整。
②收报局收到错误电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203应付及暂收
③当收到发报局调帐通知时,凭此作帐务处理
借:101存放境外(待)(红字)
贷:203应付及暂收款(红字)
2.境内电报正确,境外付款指令错误
由付款分局通知错收分局发付款指令,将款项划至正确收款分局,付款分局付迟到息。
①错收分局收到贷记通知时,作暂收款: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203应付及暂收款
②划转付款时:
借:203应付及暂收款
贷:101存放境外(待)
③待收到借记通知时,转入已核销: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正常收款的分局按正常业务处理。
3.境内外全部错:
依照上述办法作错帐处理,同时办理境外头寸的正确调拨,并支付相应迟付利息。
4.部分金额有误,向发报局查询赁发报局调整电报并作相应补帐处理。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电文格式
2.分局清算编号
境内分局间电传格式
TO:收款分局(SAEC ×× Branch)
FM:付款分局(SAEC ×× Branch)
Ref:电报编号
Date:发报日期(××日××月19××年)
TestKey:密押
Payer’s Acct Institution:付款行
Payer:付款人 Beneficiary’s Acct Institution:受益行
Acct NO.帐号
Beneficiary:受益人
Value Date:起息日
Amonnt:币种、金额
Other Information:摘要
Sender’s Name:制表人姓名
全国外币清算联局编号
北京010 贵州(贵阳)220 海南(海口)300
上海090 甘肃(兰州)260 云南(昆明)230
黑龙江(哈尔滨)080 西藏(拉萨)240 青海(西宁)270
浙江(杭州)110 辽宁(沈阳)060 青岛151
湖北(武汉)170 安徽(合肥)120 宁波111
广西(南宁)200 福建(福州)130 大连062
陕西(西安)250 广东(广州)190 重庆211
新疆(乌鲁木齐)290 四川(成都)210 汕头194
河北(石家庄)030 宁夏(银川)280 厦门131
江苏(南京)100 内蒙(呼和浩特)050 深圳192
江西(南昌)140 吉林(长春)070 河南(郑州)160
山东(济南)150 天津020 湖南(长沙)180
山西(太原)040 珠海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