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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3:05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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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第四条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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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妇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妇女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研究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保护妇女权益组织机构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妇女享有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组织措施,做好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的工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任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结合妇女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扫盲工作,限期脱盲。
第十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教育和岗位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第十八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法定产期和浦乳期享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或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浦乳期内,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男女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各单位在分配、出售福利住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为失业、患病、年老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实行生育基金的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集体福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划分。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户籍所在地不得
剥夺。
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九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三址条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禁止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旅店、歌舞厅、酒治、咖啡屋、美容院、发廊等场所为前两款所列非法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妇女。禁止非法检查、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第八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第三十八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转让、变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不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离婚时,妇方因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受领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证,原在男方名下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妇方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多年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贪污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妇方享有与男方同等的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多年的房屋; (二)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租住的房屋; (三)夫妻双方由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第四十三条 离婚后,女方确实无房居住的,女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合理安置。妇方无工作单位或者妇方单位无力解决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维护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照顾妇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得以女方不生育或者生女孩为由,虐待、遗弃妇女。
第四十六条 妇女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手术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
复。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保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
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址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雇用、容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6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优化资金投向,逐步改善中央级重点科研单位的研究手段,提高科研水平,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93〕国科发财字476号)的有关要求,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以及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和匹配自筹资金等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财力状况和科技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有计划、分期分批、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安排,重点支持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的更新,但不得用于新建的重点试验室和工程研究项目所需仪器设备的购置。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
各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状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重点院所的重点研究项目需要更新的大型仪器设备(一般是指10万元以上的设备),编制本部门仪器设备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自筹资金和预期效益等作详细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专项资金是用来支持中央级科研单位更新仪器设备的补助经费,各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必须匹配必要的自筹资金,其匹配比例是: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10%;开发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25%。
三、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审核各主管部门报送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方针政策和中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1.主管部门应对纳入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仪器设备和已经用国家科委、财政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2.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的下年度末,向两部委报送这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3年更新滚动计划结束后,应报送本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文字报告,作为审批新开始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重要依据。
3.主管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组织科研单位在半年之内予以安排落实。无特殊理由逾期不落实的,将由国家科委收回专项资金。同时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特殊情况需用专项资金另行购置非批准的设备时,应报请国家科委批准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备案。
4.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专项资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凡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及时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同时,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内,进行核算与管理。
5.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本补充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