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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9:03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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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规定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抓好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落实部党组“快速、有序、优质、高效”搞好铁路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行为,提高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建〔1996〕8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1998〕45号)。
二、建立健全招投标管理机构
有建设项目的部属单位必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设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领导小组组长由第一管理者担任,常务副组长由主管建设工作的领导担任,组员由建设、计划、财务、监察等业务部门组成,招标办设在建设主管部门。
各招标办要建立评标专家库(力争1999年6月底前建成)并报部备案,专家库的人数应超过评委组成人数的4~5倍。开标后要及时成立评标委员会,评委中的专家委员人数不应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委员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应邀请项目主管单位的监察人员进行监督。
三、分层运作,各负其责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归口管理铁路行业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并负责部管建设项目招标计划的审查、报批及评标方案、招标结果的审查、核准;部授权各部属单位的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建设项目招标计划的审批及评标方案、招标结果的审核。遇有重大问题,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应及时报告招标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四、严格资格预审制度
各招标单位在出售标书前必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才可购买标书。投标及参与联合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严禁铁路运营管理单位参与铁路工程施工(大修、病害整治、救灾、抢险工程除外)。对联合投标的企业,资格预审时,按资质和业绩低的一方进行考核。对存在多级法人的施工企业,标书中必须明确中标后企业对下属单位(宜少不宜多)的任务划分及其相应单位的资质等级、建设业绩、项目经理资质等证明材料。部管基建大中型项目投标单位仅限于具备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铁路综合工程施工(大型)一级、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处(总公司)具备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可按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资格预审和招标。投标单位所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建设业绩、施工能力、年度经济状况和安全生产情况,在建项目的总任务量和当年任务量及分布情况。投标企业在建设管理单位管区内发生三级(含)以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的,三年内取消该企业参加本建设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五、合理确定标段、标底、报价范围和评分标准
(一)标段划分
为便于管理,减少开支,标段宜大不宜小。标段划分应按照铁建〔1996〕81号文件第九条“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并考虑标段的投资、重点工程分布及合理的施组安排等,基本满足以下要求:
1.新建铁路工程。投资80亿元以上的项目平均每个标段的投资不少于8亿元;50~80亿元的不少于6亿元;20~50亿元的不少于4亿元;20亿元以下的不少于2亿元;投资少于2亿元的项目按独立标段处理。每个标段应包括站前和站后房建、信号等工程(特大桥、长大隧道等独立标段及铺架、电气化、大型站房、通信、电力、大型给排水等工程除外)。
2.复线及既有线改造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5个区间;通信、电力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100公里,少于100公里的项目不再划分标段,按独立标段处理。
3.电气化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100公里;少于100公里的项目按独立标段处理。
4.枢纽工程。全面考虑概算分劈、施工组织设计、分步建成开通的原则来划分标段。
土建工程利用外资的项目,标段划分另行规定。
(二)标底确定
为确保工程质量,标底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根据铁路工程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标底一般可考虑在批准概算或修正总概算基础上降低4~6%的幅度内。标底的编制原则遵循铁建〔1996〕81号文件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报价范围
按《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铁建管〔1998〕115号)编制概算的项目,有效报价范围一般应控制在标底的+3~-6%之间,此范围之外的报价可视为无效报价,标书按废标处理。利用外资的项目,招标时也应制定合理的最低报价。
(四)评分标准
在评标办法中,投标报价的评分比例不宜超过总分的40%。同时在标底0~-3%范围之外的有效报价按百分点确定比例进行扣分。投标企业的“信誉”分,不宜超过总分的5%。
六、严格招标计划、评标方案、招标结果上报制度
建设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建〔1996〕8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1998〕45号)规定,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上报招标计划、评标方案、招标结果。招标、评标、定标等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招标计划和评标方案进行。
(一)招标计划
各招标单位在报送招标计划时,必须同时报送资格预审情况和资格预审通过的单位名单。招标计划中除规定的内容外,还必须明确标段的划分及划分依据,拟采取的招标方式,招标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建设项目概况等资料。招标计划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评标方案
招标单位应根据降造、工期、质量、工程特点、施工组织、工程分包、企业信誉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一经制定,必须严格保密,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派专人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应在投标截止日至开标前审核评标方案并通知招标单位,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可派人在开标时当众宣读评标方案并监督评标和定标工作。招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后,根据评标方案制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及标底,提交评委会通过。
(三)评标结果
招标单位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一周,将评标结果报送到项目主管单位的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备。评标结果中应包括中标单位、中标价格、评分情况及降造幅度等。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及评标过程的所有资料封存备查。
七、规范建设管理单位行为
招标工作开始前,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铁建〔1998〕43号)对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建设管理单位要对投资、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负总责。建设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具备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的实际经验。建设管理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准以分包的名义对已中标的工程进行任务切割。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八、严格工程监理及监理招投标制度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实行工程监理及监理招投标制。建设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监理招投标工作的管理,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监理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监理单位,将按照《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铁建〔1994〕151号)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把质量控制放在首位;要按合同要求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按作业程序和要求即时到位;要对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九、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在投标项目中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标书中明确并写入承包合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对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分包的工程,必须选择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的企业来承担,分包工程必须通过建设管理单位的审核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工程进行再分包。主体结构工程必须由中标企业自行完成,铁路工程的特大、大中桥、隧道及“四电”工程严禁在标书约定范围之外分包。中标企业对所承包的工程无论是否存在分包均对工程质量负全责。
十、强化合同管理
建设管理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投标企业应在标书中提供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管理工程实绩等相关资料及主要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职称等内容的汇总表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中标企业必须按投标书及合同中所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主要施工设备来组织实施,建设管理单位对此要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履行合同规定。施工企业更换项目经理和主要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必须报建设管理单位同意,坚决杜绝高资质管理人员中标,低素质人员管理工程施工的现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及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颁布的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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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2000年6月5日

  一、总结试点经验,全面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1995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卫生部、原劳动部《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国经贸企〔1995〕184号)下发以来,一些“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按照文件的要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因地制宜,多种形式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取得了积极进展。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总结、借鉴试点经验,不失时机地将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由城市试点转向全面推进;逐步将企业所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后勤服务等福利型机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主体相分离,使企业集中力量搞好改革和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具体的工作目标是:

  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于2000年底前从企业中分离出去。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和工业、交通、建筑等独立工矿区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于2003年底前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少数偏远地区独立工矿区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时限可适当放宽。

  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福利性机构原则上都应尽快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成为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列为国家重点脱困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和国家重点企业应作为推进这项改革的重点,率先做好分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的关闭、破产项目,其企业办社会机构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

  企业管理中小学校的职能原则上移交给当地政府。企业自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根据企业和当地政府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在省或城市区域内实施整体分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域内可采取增提教育费附加专项用于分离企业办学的方式。

  2.不采取增提教育费附加办法的地区,地方企业原来所负担的经费经政府和企业协商,可作为基数由企业继续承担,并在三至五年内逐年递减,过渡三至五年后,由地方政府全额承担。

  企业需要承担过渡期间办学经费的,应先将办学经费直接交付给当地政府,再由政府拨付给学校;企业不再直接向学校拨付经费。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时,学校的资产整体无偿划拨,未经当地政府同意,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确保教育资源不流失。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专任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

  学校移交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要保持平稳过渡,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学质量,学校正常的办学经费要予以保证。

  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除政府接收外,还可通过改革办学体制,实行多种办学模式,如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合办学。对这类学校,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社会力量办学体系。对暂不具备分离条件的,企业要继续加强对学校的管理,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中直企业分离中小学校,在已经增提教育费附加的地区,所需经费由地方从增提的教育费附加中予以解决;未增提教育费附加的地区,分离中小学校经费的缺口由财政部商地方政府后给予补助。

  四、分离企业自办医院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主要采取以下分离方式:

  1.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企业自办医院,当地政府有接收能力的可将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统一管理。当地政府接收有困难的,企业可将医院作为投资,单独或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

  2.凡不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企业自办医院,可以停办或撤院建所。

  企业自办医院分离后,医院自负盈亏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逐年递减补贴的办法,予以资金支持。

  五、分离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职工福利型机构

  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机构要尽快由福利型转为经营型,由无偿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由单纯为企业服务转为面向社会服务,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方式,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分离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企业要规范运作。分离后成立的子企业应尽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母公司同意的,也可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母企业要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加强对子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母企业应与分离后具备法人地位的子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子企业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母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与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母子企业协商解决。

  六、配套措施

  各地政府可针对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分离处置的企业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分离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资产所有制性质没有改变的,由当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与当地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商,可将原来对职工的福利性补贴由暗补改为明补,实行福利货币化、工资化,其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在分离过程中,要逐步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做到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人员由社区管理,具备条件的可尽快到位。

  企业分离到社会的学校、医疗等机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七、统筹规划,优化教育和卫生资源配置

  各地政府应结合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分别由教育和卫生等部门牵头,对当地的教育和卫生资源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源合理利用的区域布局规划,并按规划对分离的教育和卫生机构进行调整优化、合理布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和医院的实施方案,要充分考虑教育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地教育、卫生部门会同经贸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提出方案。

  八、组织实施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各地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的领导,成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实行责任制度,落实目标责任;相关企业也要紧紧抓住改革的有利时机,加快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步伐,要认真做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注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注意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促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目标的顺利实现。
  案情:

  张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家门口倒车上公路时,将李某撞倒,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将车驶回原处(距事故发生地仅几百米远),用手机拨打120急救,并骑摩托车接医生到现场救护,接着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明知自己造成事故的第一时间不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而是将车驶回原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在发生事故的当下没有立即进行抢救伤者,但是随后张某采取了积极抢救伤者并进行报警,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评析:

  两种意见的分歧的焦点在于张某将车驶回原处的行为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将车驶回原处后再采取救济措施,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张某在将车驶回原处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骑车接医生到现场,还拨打了报警电话,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充分表明了张某有着积极抢救伤者的意识,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其次,对于张某是否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涉及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问题。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本案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张某将车开回仅离事故现场几百米远的地方,这么近的空间距离,笔者认为,对张某的行为认定应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后,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即使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但其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即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的表现仍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张某将车驶回原处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是有争议的,并且其积极抢救伤者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应认定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