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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3:28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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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二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我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本级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举办跨县、市宗教活动,须事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举办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该宗教教规、教义认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屋,须征得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利用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新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在建的责令停建;已经建成的,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三)侵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拒不退还的,处侵占财产1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破坏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辩论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场所或者认可的场合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的;
(三)涂改、转让、伪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
(四)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委任或者为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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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
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落实。

监察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

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
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各级监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胡锦涛同志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按照中央纪委
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全面履行行政监
察职能,切实做好今年的执法监察工作,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更好地为改
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一、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
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继续深化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农
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依法批
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
用,着力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继续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
法监察。要督促有关部门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
2002年7月1日以后出让的经营性土地,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之外,必
须按制度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各种规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制度,认真纠
正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问题。
(三)继续参加对各类开发区的整顿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
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对各类
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批地用地等行为。
  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重点查办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案件,严重违反经营
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案件和突击审批、突击设立开发区的案件。对以权谋
私、执法犯法、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按有关规定
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招标投标行
为,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进一步好转。
(一)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要督促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
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专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各派驻监察机构
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在部门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要坚决纠正干预招标、
虚假投标、串标和非法挂靠等问题,针对招标投标监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制
定改进措施和办法。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要督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与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理顺有形建筑市场体制,对“脱钩”
后有形建筑市场的运作加强监管。要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拓展服务功能,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三)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办发生在
工程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办领导干部干预工程承发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案件,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案件。
三、认真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形成行为
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
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积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围绕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活动开展监督检查。重点督促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
办事推诿、效率低下,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以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等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纠正城镇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安置企业下岗职
工中违反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
突出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施行开展效能监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督
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
能转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效能评估制度、行政投诉制度和行政过错追究制度,促
进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勤政高效、依法行政。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继续配合有关
部门参加整顿房地产市场、汽车市场等专项整治工作。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
执法和专项整治责任制。对妨碍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突出问题,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
门采取得力措施,认真纠正和解决。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严重损害群众利
益的问题,要严格追究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活动,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4〕2号),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重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认真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重点查处不认真履行职责、
工作失职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的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并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责任追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要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
选题立项,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2004年的执法监察工作非常繁重,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求真务实、开
拓创新,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取得执法监察工作新的明显成效,推动党风廉
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科技部 国家保密局 等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1998年10月30日,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