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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0:29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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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监管办事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转发);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指导,现根据《通知》和国家其他有关企业改革、维护金融债权的政策法规,就金融系统加强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金融债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各类债权金融机构都要建立资产保全部门(岗位),明确具体职责,责任到人,工作到位。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来抓。各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要分别牵头建立本辖区内的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金融债权管理工作。各级行长联席会议要及时对辖区内企业改制工作中涉及的金融债权管理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要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就企业改制与金融债权管理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组织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检查辖区内改制企业金融债权落实情况,监督改制企业落实金融债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金融机构共同努力,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一)建立企业改制的监测及报告制度。
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对企业改制的监督系统,形成监测网络,密切关注企业改制中的金融债权落实情况。同时,要加强上下级行和行际之间的信息交流,及时了解和沟通企业改制的动向。各债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经办行,应及时将债权保全情况以及企业改制逃废债情况,向当地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当地政府以及其上级行、委托行报告。对企业改制逃废债现象,由当地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各行行动。
(二)建立“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
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经办行应随时向其上一级分行、委托行提供所在地企业故意逃废金融债务(包括借改制逃债,利用多头开户逃废债,故意欠息不交等)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及逃废债的事实,债权金融机构的分行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向同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报告。由同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共同认定逃废债企业名单,并定期向辖区内金融机构及本辖区无分支机构的政策性银行总行和地方政府通报包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逃废债事实和联合制裁措施等内容的“逃废债企业名单”,对此类改制上市的企业,还要及时向国家证券管理部门通报。
对经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为有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及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债权金融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不予纠正逃债行为的,由认定“逃废债企业名单”的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总行联合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的制裁措施。
对逃废金融债务现象严重的并拒不改正的地区、行业,各金融机构应宣布其为不守信用区、不守信用行业或无信用区、无信用行业,按照国务院《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并可视情节对该地区、行业的企业(除特优企业外),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或暂停贷款项目评审,停止发放新贷款。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重新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新企业,各金融机构均不得对该企业发放贷款。
三、清理企业多头开户,完善对客户开户和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立即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现象进行专项清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对违规金融机构和企业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应把清理多头开户作为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制度化,要定期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现象进行清查处理,以彻底遏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的势头。
各金融机构要在继续执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客户的开户、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各债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委托代理经办行,对未落实金融债权而擅自到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结算和贷款的企业,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当地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在调查核实后,要责成企业和相关金融机构立即撤销结算账户,相关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为企业办理对外支付和其他金融服务。
四、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
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实行各级主管行长负责制下的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岗位责任制。上级行要逐级负责对下级行实施监督。要把债权管理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分支行主管行长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贷款大量悬空和损失的主管行长,上级行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因措施不得力或报告不及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行长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金融机构权益的主要责任者,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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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按占用和损毁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元;
(二)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及范围是: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凡生产和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排弃的废渣等排弃物,先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不便按排弃物数量计算的,可按产品销售金额的1-3%计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颁发的《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津水源〔1993〕第1号、财综联〔1993〕第6号、津价费字〔1993〕第31号)执行。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属于市直属单位和驻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政监察)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其他支出。
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等。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逾期不缴的,视为对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