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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16:2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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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8月3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 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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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财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监管,促使国家政策性银行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我部制定了《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
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
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
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九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资金。

第三章 资金运用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必须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资金,开展业务。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贷款项目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加强对各项贷款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落实抵押担保措施,确保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按期回收贷款本息,努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资产的比重。对于被挤占挪用的政策性信贷资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罚息政策,并努力催收。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可自主决定开展担保业务,但单项责任金额超过250万美元或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占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财务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财务实行计划管理。政策性银行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监管工作的通知》(〔94〕财商字第622号,以下简称《监管通知》)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政策性银行年度财务计划必须在1月31日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
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利差补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6个指标。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管理费实行绝对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绝对额控制办法的,由财政部核定政策性银行业务管理费的总额;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财政部依据政策性银行申报的财务计划,核定其业务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但不含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和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
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之内,政策性银行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未达到30%以前,每年上报财务计划时,上报购建计划,经财政部批准后,总行对下分解下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达到30%以后,按以下规定
进行控制:
一、全行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将购建的固定资产转入帐外,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规模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与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总行应依据财政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两个月之内分解落实到各省级分行和直属机构,并组织和监督全系统财务计划的实施。总行分解下达的财务计划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全系统汇总计划应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政策性银行年度财务计划为指令性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由政策性银行于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行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在11月底之前下达调整财务计划指标。

第五章 重要事项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凡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范围和业务发展确需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均应事先将设立计划和可行性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凡需在境内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资,均应将融资的数量、期限、利率、对象以及偿还方式等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劳动用工计划及工资福利计划在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之前,必须报请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因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金融业务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标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的基本建设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政策性银行总行购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等资金安排必须事先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分支机构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复的计划内分解下达,并报财政部备案、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对外投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呆帐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呆帐由当地财政专员审查并报省级财政专员办审核确认后上报总行,由政策性银行总行按规定审批核销;政策性银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贷款呆帐一律报财政部审核后,总行再具体办理核销手续。政策性银行核销呆帐的文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由财政部在审批政策性银行的年度财务计划中核定下达。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帐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各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的坏帐损失,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专员办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帐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坏帐损失在坏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可列入当年成本。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向财政部(包括财政专员办)定期报送信贷收支、财务收支、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资料,并及时提供与申报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报表资料。

第六章 财务收支的核算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必须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办法准确核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项资金,国家有规定利率的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提取应付利息,通过国内外资金市场筹集的,根据筹资协议利率提取应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所支付的发行和兑付手续费、以及金融债券托管费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支付。
分摊现金库存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呆滞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同时必须单独设立表外科目反映呆滞呆帐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承接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业务,在未确定自营或代理,未经财政部同意之前应单独核算,不得并大帐。

第七章 利差补贴、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规模、利率、期限及其他因素,对政策性银行的资产负债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审核后,核定政策性银行或者承办政策性贷款的利差补贴。
一、国家开发银行承办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政策性项目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国家财政专项列入年度预算,具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二、财政部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资金运用收入和资金来源的综合成本,按照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利差补贴额或确定利差补贴率,按季拨补,年终统一清算。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财政部可以调整补贴:
(一)宏观经济政策和外交政策有重大调整,国家要求大幅度增加政策性贷款规模;
(二)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造成资金成本变化或者资产收益变化,导致盈亏大幅度增减;
(三)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引起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成本变化或者资产收益变化,导致盈亏大幅度增减。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利率政策,除国务院确定的优惠政策外,其他部门或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实行谁出政策谁负担补贴的原则,由政策性银行全额收息,利差补贴由有关部门或地方直接补贴到借款人。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由于非政策性因素导致超过财政部核批的财务计划的亏损,国家财政不予补贴。所发生的亏损,政策性银行在五年内用税前利润连续弥补,超过五年未弥补完的,由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利差补贴收入按实际收入数核算损益。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利差补贴收入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章 考核、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财务分析工作,对各项财务收支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度财务收支快报按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后8日内上报财务收支快报
,10日内上报财务分析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审批。总行在向分支机构布置决算时的文件应报财政部备案。政策性银行的年度决算应于下一年度的5月底前一式二份报送财政部,并附完整的补充资料。
政策性银行按规定上报财务决算后,财政部于3个月之内予以批复。批复各总行财务决算时,实际业务管理费用高于核定业务管理费指标的,超支部分予以调整,缴纳所得税,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业务管理费用指标。
第四十条 政策性银行应加强对资产质量的管理,如实反映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和贷款收息率等指标,并定期将考核情况上报财政部,接受财政部的监督与检查。
政策性银行不按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核销贷款呆帐以及将核销文件报财政部备案的,财政部在批复财务决算时予以调整,补交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全系统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计划执行、利差补贴拨补以及决算编报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授权财政专员办对下列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行下达的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三、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办法,对年度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对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没有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和应作纳税调整的计税工资,由各地财政专员办审查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批复政策性银行财务决算时统一进行清算。
四、对当地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的呆、坏帐损失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签署意见。
五、对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分支机构上报总行,总行汇总上报财政部统一处理。
六、对政策性银行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各分支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财政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规定比例的费用开支(不含业务招待费)。
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由财政专员办清算后,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批复决算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调整,并扣除财政专员办已调整数。
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高于上级行下达的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私设小金库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将购建的固定资产不入帐以及通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对超额部分、清查出的帐外资产和挂往来帐等占用的资金全部没收,上交财政。
四、不按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未经批准自行核销呆、坏帐准备金,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调整计划)。
五、未经上级行批准自行调整财务计划。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或超标准向代理机构支付费用,凡违反规定支付的费用,财政部在批复财务决算时予以剔除。
七、其他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每年5月底之前,省级财政专员办应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对各分行的检查结果、缴库情况以及决算审查报告一式二份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各总行本级及直属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总行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财政部负责检查,比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于以下情况,财政部将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政策性银行筹集资金不按《监管通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由财政部按所筹集资金的额度和利率,等额扣减应拨补的利差补贴。
二、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超业务范围运用资金,没收所得或相应扣减补贴,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增加人员或提高工资福利标准,按照增支额相应扣减补贴,并视情节按增支额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按国家规定投向而发放的贷款,国家财政不承担利差补贴。政策性信贷资金被挤占挪用的,扣减挤占挪用部分相应的补贴。
六、其他应扣减财政利差补贴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由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财务计划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5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年度支出计划;对于政策性银行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于有关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地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抄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政策性银行总行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计划、财务决算编报及季度的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由财政部在国有银行、保险公司年终评审通报中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员办可据此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办公室,本办各处室: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已作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做好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则》,特对省部级以上领导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件办理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的办理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由市府办秘书处负责接收、登记,送相关市政府领导阅示,并复送市政府督查室。
(二)市政府领导明确办理意见后,由市府办相关处室负责,按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程序转达有关领导和部门,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同时做好督办工作。
(三)上报反馈材料由市府办相关处室负责整理,并送市政府原批办领导审定。涉及多位领导批示的,为主的处室应牵头会同相关处室将反馈材料送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综合后送审。
(四)上报材料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向上报送。并复市府办秘书处备案。
  (五)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反馈。
(六)上报材料应主送原上级交办单位,并报上级原批示领导。
(七)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一般应从收件之日起15天内办结,并向上级反馈。
(八)市政府督查室应定期对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每件批示的按期办结。
  二、市长批示件的办理
  (一)市长作出批示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即时交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对市长批示件应及时登记编号,拟定办理方案,以《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形式下达相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和反馈。
(二)市长批给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秘书)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政府督查室进行反馈。
  (三)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跟踪掌握市长批示件的办理情况,并将办理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以《领导批示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市长。同时定期将市长批示办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长。
  (四)市长批示件交办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作出反馈。
  三、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件的办理
  (一)副市长、市长助理作出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秘书)应负责对批示逐一进行登记编号,拟定办理方案,以《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形式下达相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和反馈。
  (二)对副市长、市长助理重要批示件的反馈应以《领导批示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副市长、市长助理。
(三)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秘书)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副市长、市长助理作出反馈。
四、信访批示件的办理
(一)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转达市信访局办理。市信访局按照市领导批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交办并督促办理。
(二)市信访局应按承办期限将办理落实情况反馈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信访事项办结后,市信访局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原批示领导。信访批示件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来信群众。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的信访批示件,在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后,按前两款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及上报材料送市政府原批示领导审定,由市信访局负责上报原上级交办单位。
(四)信访批示件办结期限按有关信访规定执行。省部级以上领导信访批示件办结反馈期限,按原上级交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五、其它事项
(一)领导批示件按办件、阅件进行分类办理。领导有明确批示要求,以及批有“阅研”、“阅处”、“酌”等字样的,均应作为办件办理。批有“阅”、“参考”等字样的,作为阅件处理。
(二)市政府领导在轮阅文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秘书)应及时复印处理,不得影响文件的正常流转。
  (三)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每半月分别将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的批示及办理情况按统一格式进行汇总,由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后,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办理情况》形式呈报各位领导。
(四)在领导批示件办理中,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专人负责,规范办理,以严肃认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承办落实工作。并按规定格式,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反馈,确保准确、及时、高效地完成领导批示件的办理任务。
(五)实行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通报制度。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按月统计分析各承办单位的批示件办理情况,对办理质量和效率作出评价,以《督查专报》形式专报市政府领导,并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六)领导批示件应按规定的渠道、程序、时限和范围进行传达和承办,不得随意改变、扩大传达范围。涉密的领导批示件不得擅自复印、上网、传真。对擅自扩散、泄露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领导批示件实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操作办法,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网上督查实施办法》执行。各地、各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确保该项工作的有效运行。



附件:1.《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样式
2.《领导批示督查专报》样式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批示办理情况》样式
4. 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材料参考样式及说明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gtog.ningbo.gov.cn/attach/83/05081720481660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