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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2:59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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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创建最佳办税服务厅活动以及行业规范化服务活动加以贯彻实施。

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日常税务事宜和提供税务服务的场所,是纳税人检验税务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的窗口,也是征纳双方直接沟通的重要枢纽。它对于增强法制意识、改善征纳关系、规范税收管理以及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税务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明确如下:
一、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行相对集中征收
(一)在城市和县城以及其他交通便利、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本着相对集中、方便纳税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
(二)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以集中、公开的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各种纳税服务。在偏远地区和山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征收点或代征点。
(三)办税服务厅作为一个场所,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允许规模不同,形式各异,不求豪华,但求实用。
二、方便纳税人办税,实行一站式服务
办税服务厅内要按服务功能设置窗口,使纳税人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务都能方便地在办税服务厅内集中统一办理。一般设置以下窗口:
(一)税务登记:负责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停业和复业登记,办理验证、换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
(二)发票管理:负责纳税人领购发票、代开、缴销、报验发票等。
(三)纳税申报: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报,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等。
(四)税款征收:负责征收纳税人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税务咨询:负责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实务知识的宣传和答疑等。
(六)涉税文书:负责受理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延期纳税、减免退税等涉税申请,传递、反馈审批文书等。
根据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窗口也可以适当扩展或合并。有条件的,还应商请银行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立税款经收处,与相关的银行实现计算机联网,实行税务银行一体化服务。
三、优化涉税服务,逐步推行现代化管理
(一)建立定期税法公告制度,在办税服务厅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宣传手册,及时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资料和纳税实务知识简介。
(二)配备不同业务层次的咨询人员,采取面谈、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为纳税人释疑解惑。
(三)实行首问责任制。凡纳税人进厅办税,第一个接洽的税务人员必须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技术,积极开发计算机辅助服务系统,用于电子公告、纳税人自我查询。
(五)公布办税流程,陈设各种表格的填写式样,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办公用品,方便纳税人办税。
四、公开办税,接受监督
(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公开各办税窗口的职责范围;
(三)公开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务的时限、步骤和方法;
(四)公开服务标准,让纳税人清楚服务项目、标准和范围;
(五)公开收费标准,凡是收费的项目要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公开违章处罚,定期将纳税检查情况、对纳税人处罚结果和依据公开;
(七)公开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将税务人员守则、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政规定公开;
(八)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和监督电话,设置举报箱,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坚持着装上岗,实行挂牌服务。工作人员要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服务牌,做到税容整洁、举止端庄。
(二)文明服务,优质高效。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服务时要做到态度热情,讲文明,有礼貌;要在规定时间内优质高效完成任务。
(三)敬业爱岗,公正执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敬业爱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练掌握税收业务知识、计算机操作本领和与不同纳税人沟通的能力,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
各地要结合实际,从岗位设置、服务功能、办税效率、服务质量、设施环境、税容税貌、廉政建设等方面,制定办税服务厅具体服务标准,合理规范,严格考核,营造法治、文明、公平、效率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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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诊疗和办公秩序,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置,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先期工作。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调委会;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立即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患方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选择调委会调解或诉讼渠道解决;索赔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理赔。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封门、堵路、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干扰正常诊疗和办公秩序经劝说无效的;

  (二)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烧纸、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 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办公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驻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