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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举行后彩礼返还法律问题初探/苗合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41:57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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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作纳彩、聘礼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子要想娶他家女子为妻子时便要向女方家下聘彩礼或聘礼。彩礼的多少要看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决定,但一般不再少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仍比较普遍,不少家庭也因给付彩礼负债磊磊,为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正因如此,稳妥处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的彩礼返还案件关乎农村稳定,社会和谐。

  我国目前的彩礼立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结婚不成彩礼如何处置做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返还财礼是否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民间的做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当前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对彩礼返还的做法是:如果男方悔婚,则不能要回彩礼。女方悔婚则应将彩礼退还男方。也即彩礼的返还受过错影响。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因为给付和收受彩礼既然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行为,就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过错的有无。当然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和婚姻法对此的规定,尚都缺乏具体性,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解决,在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特例的基础上,也应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名誉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彩礼返还中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很大缺陷。

  我国今后的彩礼立法完善初探: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主体。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给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男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给付,因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应是天经地义的事,故多是男方父母筹资给付彩礼。从接受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接受(女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接受,现实生活中多是男方找的中间人或是媒人交给女方的父母。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家庭生活,有的则被接受一方的家庭全部使用,也有被接受一方的家庭购买了嫁妆后,其余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那么在返还的时候,如果是当事人之间所为的给付,应当列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给付和接受,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直接由彩礼的实际收受方返还,此时彩礼返还的主体是彩礼的实际给付方和收受方。因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在解决彩礼纠纷的诉讼中则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为彩礼返还的主体,也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的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例如:李某(男方)与王某(女方)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李某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回到其娘家,不久便外出务工。为此,李某于2011年9月1日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举行婚礼前所给付的彩礼40001元。诉讼中法院多次找到王某的父母调解此事,王某的父母均以王某外出无具体地址为由拒绝调解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后,,王某的父母拒绝返还彩礼,王某仍下落不明,因诉讼主体的限制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虽然李某胜了诉,但所送彩礼至今无法追回,造成李某家庭十分困难,并多次上访反映,形成上访案。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便起诉离婚的情况下,结婚当事人可以作为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结婚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列为彩礼返还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男方起诉,则可请求法院判决与女方(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女方与第三人(女方父母)共同返还彩礼。如女方起诉,男方则可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并解决彩礼问题。也可在判决离婚后,由男方另诉女方和女方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处理婚姻彩礼问题既要保护女子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借婚姻索取他人彩礼的现象发生。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农民工大量外出务工,导致婚姻关系冲破受地域限制的传统。扩大婚姻家庭中彩礼返还的主体范围对解决广大农村借婚姻索取彩礼后女方外出下落不明,而收受彩礼的女方的父母拒不返还的现实问题,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同时又有利于树立善良的社会风气和加速诚信社会建设的步伐。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数额。《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虽然对婚姻不成时,彩礼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权予以了明确,但对彩礼具体返还时,应予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的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分歧。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首先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的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彩礼也未转化为共同生活用品,而且其折旧和消耗也不大,此时全额返还比较易于操作,对给付方损失的补偿也较为适当。但按民间习惯或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其次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8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6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对同居关系的解除有过错或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是流产的情况下,则可在上述比例的基础上再减少10%至20%。如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2、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但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5%至20%。在按习俗举行婚礼且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情况下,这也是民间流传的闪婚现象,对此则应当结合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返还。因为此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了,彩礼可能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的日常生活,比如用于抚养子女,用于平时共同的日用消费。而且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也相应的作出了一些付出在这种情况下,对彩礼予以全额返还的,显然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结合解除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存在的过错等因素,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彩礼返还不超过50%,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30%,共同生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1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生育子女或所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当然,彩礼问题与人身关系和社会伦理关系等方面极为密切,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看作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在实践中应综合方方面面的因素,妥善予以处理。由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比较概括,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观点和看法也很多,笔者的观点仅是一孔之见,肯定还存在许多疏漏和欠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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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明政办〔2008〕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安委会制定的《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整改或被限期整改而拒绝整改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约谈分级

  下列情形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人主持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市政府目标责任序时控制数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内容

  约谈要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陈述,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一)对发生事故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专题汇报。

  (二)对隐患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和如何增加安全生产责任等专题汇报。

  第六条 约谈时限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发[1990] 54号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一九九O年九月三日

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
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较快,通信能力和 技术装备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公用通信网加速发展的同时,专用通信 网作为公用通信网的补充,也有了较快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 但是,当前在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不 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重复建设严重:全国已有三十多个部门不 同程度地建设了全国性专用通信网,二千多个厂、矿建设了局 部性专用通信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一些主要通信走廊出现 多条专用通信线路和公用通信线路同时并存的状况,甚至在同 一地点同时建有几个微波站或卫星地球站。重复建设、分散维 护,造成线路利用率低,相互干扰,通信质量不高,以及通信 资源(如路由、信道、频率)等方面的浪费。二是通信秩序混 乱:许多地方相继出现了各种通信公司,自行设立通信设施, 经营通信业务;一些部门利用专用通信设施擅自对外经营公众 通信业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通信秩序。为解决上述问题,我 部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 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1989] 邮部联字216号), 取得了一些效果,但通信秩序混乱的状况尚未根本转变。 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 负责、联合建设”的通信建设方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邮电部是国家管理全国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通 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 也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 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 联通。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二、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提倡并鼓励 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原 则上不得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 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暂时难以提供的,应本 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局部性通 信网,要纳入当地公用通信网建设规划;已有的一些与公用市 内电话网并立的地区性专用电话网,要通过共同投资进行技术 改造,组成统一的市内电话网。凡新建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 套项目),均应经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归 口会审。民用卫星通信由邮电部统一组织建设或对外租用。国 际通信设施建设由邮电部负责。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都 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标准。 三、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根据我国国情及 通信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国务院已明确我国主要邮电 通信业务由国家统一经营。我国目前通信水平较低,在公用通 信网亟需加快发展而建设资金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更应强调 国家统一经营,以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快通信建 设。据此,要进一步明确:(一)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 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二)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 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 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 依法纳税;(三)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 营,(四)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邮电通信业 务,(五)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 业专营。 四、在治理整顿中切实整顿好通信秩序。根据上述要求, 各地邮电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 邮电业务的企业、公司认真审查、登记。今后,凡新开办经营 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报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才能营业。 五、加强农村通信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明确乡镇集体电话 在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县 (市)内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在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具体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