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0年1月4日
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测绘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测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取消甲级测绘资格;
(二)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
(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测绘行政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二)给予的行政处罚是警告,或者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的数额、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上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七日内报执法人员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测绘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首先立案。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书面证据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由有关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进行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查阅有关材料,对可以用作证据的部分,应当进行复制或摘抄。
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笔录,并由被勘验、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情节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过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见附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负责人制作书面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做出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案件,必须制作移送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处理完毕,应当将案件的所有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
(一)取消测绘资格;
(二)停止测绘活动、停止地图编制活动;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
(四)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依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测绘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测绘主管部门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必须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由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测绘主管部门提出。
测绘主管部门认为主持人没有回避事由不需要回避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三)互相质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笔录,听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一并归档。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收发部门或者被处罚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局用挂号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邮寄被处罚人,送达时间以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施测绘行政处罚可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与本规定共同发布,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测绘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被处罚人为公民的,其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所在单位、单位地址、家庭住址;被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性质、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第五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具体违法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证据,在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只写明证据的种类和名称。
第六条 依法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在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有关听证的情况。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听证结论等。
第七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确认并写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及应给予被处罚人何种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以及具体条款。
第八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规定上述行政处罚执行的方式和执行的期限。
第九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和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写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二)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写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并加盖测绘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按照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的规定制作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文本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适用)
编号:
对自然人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 址
电话
所在单位
电话
对法人组织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单位
名 称
性质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话
单位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大写数额)。
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及条款)
罚款收缴形式:
1、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
2、________日内将罚款交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若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
1、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
2、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被处罚人/单位(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一份由处罚决定机关留存。)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般程序适用)
编号:
对自然人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 址
电话
所在单位
电话
对法人组织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单位名称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姓名
电话
单位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结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及条款)
上述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及执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
1、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
2、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测绘主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
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一份由处罚决定机关留存。)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 达 书
编号:(与行政处罚决书编号相同)
案件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方式
送达日期
签收人签名
受送达人拒收情况
见证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预算管理机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全过程,运用一系列绩效管理方法实施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是预算绩效管理的执行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预算部门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预算绩效管理组织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根据管理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突出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和效率性,按照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程序,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系统设计,突出重点。预算绩效管理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涵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必须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加大力度,积极推进。
第六条 预算绩效管理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中央、省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预算部门的预算批复及执行分析报告、决算报告;
(六)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七)审计机关对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实施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预算编制
第七条 绩效预算是指按照绩效思想和原则编制并包含清晰的事业发展计划和明确的支出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的预算。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编制年度绩效预算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未来三年滚动绩效预算草案。
第八条 绩效预算包括政府绩效预算、部门绩效预算和项目绩效预算。项目绩效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支出。
项目资金分配要逐步引入公开竞争机制,依据项目绩效择优安排。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指为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其制定应指向明确、具体细化、合理可行,尽可能采用量化的标准、数值或比率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及其他耗费;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指标是考评财政资金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标尺和工具。设置绩效指标应以考量内容为基础,并注重以下因素:
(一)相关性。指标应与绩效目标有直接联系,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筛选最具预算事项特点的指标,或最具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审核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对具有相似目标的预算事项要设定共同的绩效指标,以保证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指标设计应涵盖全面,综合反映预算支出的预期效果;
(五)经济性。指标应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指导预算部门研究构建相关绩效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实现绩效指标体系灵活扩充和动态管理,为推进和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供强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预算部门要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部门和预算项目的预算绩效说明书,并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
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报告随同预算建议计划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预算部门上报的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重点对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申请资金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为完成绩效目标所计划采取的管理制度措施等绩效情况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通过核对资料、实地勘察,综合运用一系列考评方法,依据绩效标准,结合财力可能,出具书面评审意见批复预算部门,对预算项目作出优先立项、予以立项并调整预算、延后立项、不予立项四种结论。
第十六条 只有通过评审论证且预期绩效较好的预算项目才能列入项目备选库,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不按规定要求编制绩效内容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能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七条 预算事项内容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使用统一的绩效标准进行评判。绩效标准是衡量财政资金绩效优劣的标杆,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辅助类型有经验标准、平均标准、区域标准和国际标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流程,根据部门预算绩效草案汇总编制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参加预期绩效评审论证工作。所聘专家或中介机构应当从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突发事件等特殊因素需要调整和补报绩效内容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章 绩效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对审定的绩效目标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预定目标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预算部门应当制定预算绩效实施计划,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报告绩效目标完成进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日常管理随时考评预算部门绩效完成情况,严格资金拨付,做到资金支出进度与绩效实现程度协调同步。
第二十四条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要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矫正措施,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绩效目标和评价指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按照统一的绩效标准和原则,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效果、运行效率进行客观、公正的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应重点考评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细化性;预算执行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预算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准确性、安全性以及财务管理的规范性等。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按照不同标准可分为综合评价、部门评价和项目评价;预算部门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再评价;阶段评价和结束评价;支出结果评价和支出管理评价;直接评价和委托评价等。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方法是指在实施评价过程中所选择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以及综合评价法等。在实施绩效评价时,可采取一种评价方法,也可综合使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二十九条 预算部门负责实施本部门绩效自评工作,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自评报告。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进行监督审查以及组织重点再评价。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实施。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主要是:
(一)前期准备。确定评价对象、组成评价机构、拟定评价方案、选择评价指标、设计评价数据表式、下达评价通知等。
(二)组织实施。评价数据和资料采集、审核、汇总,实地考察,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专家现场评价和综合评价。
(三)撰写评价报告。分析评价数据,得出评价结论,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包括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基本概况、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设立及完成情况、绩效跟踪情况、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存在问题和建议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建议可行。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量化评分和定性评级相结合,具体量化分值与等级标准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秉持客观公正,体现公信力。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良、可、差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实际绩效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要依照《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在指导、监督、考核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对下级财政部门综合支出绩效评价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部门自评和所组织的重点再评价情况,撰写综合绩效评价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经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升财政管理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算部门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财政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预算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业务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得违规干预和影响预算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