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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9:0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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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葛长生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的一个犯罪预备中的另一个犯意表示行为,导致在认定犯罪预备的同时,正确地把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区别开来,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实现罪责相适应,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

一、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不同点

(一)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犯罪构成要件。要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因预备行为没有完成,或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2、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体现社会的危害性,这就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3、依照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犯罪预备还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内心的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1、基本特点。犯意表示是一种单纯将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它需要借助语言、文字或者具体的行为举动等一定的方式能够被他人所感知;它是一种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对以后可能实施的犯罪是否易于实行、便于完成尚不能起到制造条件的作用。

2、刑法没有规定对犯意表示进行处罚。是由于行为人单纯流露犯意的的行为,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威胁,因此,刑法对行为人的犯意表示不能进行调整,依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立法宗旨。

二、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相同点

  首先,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是一种行为,而且都流露和表现出“犯罪”的内容。犯罪预备是一种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而犯意表示则是一种言词行为。因此,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都属于相同的行为范畴。
  其次,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第三,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或者破坏。因此,单纯的犯意表示是不可能实现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而犯罪预备行为已使犯罪意图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二者的本质区别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还必须把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本质区别开来。
  第一,犯罪预备是对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行为人准备了犯罪工具,制造了犯罪条件,也就是说有了实现自己犯罪故意的行为。而犯意表示行为只是单纯流露犯意,例如扬言杀人等,不是实现犯意的具体行为,没有对法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犯意表示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犯意表示只是一种错误,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犯罪预备是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规定犯罪预备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犯意表示只有建立在为了该犯意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基础之上的具体行为,才能评价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可能成立为犯罪预备。

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犯意表示是行为人真实犯罪意图的反映。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内心感受,并有无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某种心理需要而说的气话和逞能,无犯罪意图的表示,则不能认定为犯意表示,也就不能成立为犯罪预备,这样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起到非常重要作用。

  2、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同时评价。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预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评价,也就是说不能同时成立两个罪名的犯罪预备,例如:抢劫罪犯罪预备和强奸罪犯罪预备。因此,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更为准确,这样体现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公正性,也体现对犯罪人的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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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号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我市经济增长质量和经济整体素质,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浙江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舟山名牌产品(包括工业、渔农业、服务业名牌产品, 下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舟山名牌产品是指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四条 舟山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以市场认定和质量评价为主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培育和发展舟山名牌产品的重点应放在我市的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整机产品和最终产品,高科技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环保型产品和出口创汇的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对促进旅游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服务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舟山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业、渔农业、服务业产业政策的发展方向;
(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依法注册的国内商标;
(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内行业中处于优先位置,在国内外市场有较好的声誉;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
(五)稳定批量生产两年以上,达到合理经济规模。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渔农业产品的种养殖规模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服务业经营业绩显著,并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具地方特色的、稀有的产品优先考虑。
第七条 申报舟山名牌产品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工业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装备和技术,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并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渔农业企业拥有相对稳定的种养殖基地,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有关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了标准化管理。
(四)服务业规模在市内领先,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五)经济效益较好,产量、产值、利税等各项经济指标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舟山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舟山市内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件(书)的;
(三)近两年内,有被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
(五)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舟山名牌产品的企业,必须填写《舟山名牌产品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渔农业产品须经当地渔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按名牌产品条件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认定办;定海区暂由区经贸局审定上报,市级企业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认定办。
第十一条 认定办确定初选企业(名单)后,组织技术专家小组对产品作出检定认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考核,再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审议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最终审定的舟山名牌产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舟山名牌产品”奖牌,并颁发证书。名牌产品的企业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舟山名牌产品”字样或标志(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但要注明获得舟山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五条 舟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从舟山名牌产品中择优推荐申报浙江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已获省、国家级名牌的产品,经企业申报可确认为舟山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舟山名牌产品有效期满,企业可自愿申请复评。逾期不申请作为自然失效(放弃)。
第十九条 认定办要加强对名牌产品企业的跟踪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未获得舟山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舟山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舟山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本章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报名牌产品,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认定委员会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舟山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参与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原《舟山名牌产品认定推荐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


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7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规范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工作,推进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提高钢铁行业的竞争力。经研究,决定对钢材“以产顶进”工作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以产顶进”钢材名称改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

  二、委托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负责“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列名企业提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要求,汇总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商国家税务总局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执行。

  三、委托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向列名钢铁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有关规定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

  四、同意33家列名钢铁企业继续按有关规定做好“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工作。

  五、“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在该细则下达之前,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继续执行。  

  附件:33家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33家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内蒙古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8、江阴兴澄钢铁有限公司

  29、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

  30、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

  31、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32、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

  33、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