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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土地的法律保护构想/胡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6:20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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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土地的法律保护构想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法学分院
胡建










目录
封面……………………………………………………………1
目录……………………………………………………………2
题要……………………………………………………………3
关键字…………………………………………………………3
一、旅游土地权属问题
1、旅游土地的土地类型……………………………………………………4
2、旅游土地所有权的主要取得方式………………………………………4
3、旅游土地权属的登记和公示程序………………………………………5
4、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问题…………………………………5
5、旅游土地使用权的消灭…………………………………………………6
二、旅游土地权属的争议及救济机制
1、什么是土地权属争议……………………………………………………6
2、出现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因………………………………………………6
3、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应遵循什么原则……………………………………6
4、自力救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6
5、公力救济…………………………………………………………………6
6、案例………………………………………………………………………7
参考书目……………………………………………………………………9


海南省旅游土地的法律保护构想


题要:
土地是一国之本,能够效益最大化的利用土地是政府执政的重要内容,而土地资源的保护是利用的保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将逐步完善。为促进对旅游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对旅游土地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快对土地管理的立法显然十分必要。
美丽的海南是热带海滨旅游胜地,景区众多,许多地方存在土地权属问题上纠缠不清的情况,导致许多景区的开发搁置,既影响了旅游地的整体性开发,也使许多景区保护上责任不清。针对海南省在土地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旅游土地利用上的不合理,个人认为应在旅游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和争议处理机制上加强立法,继而加强各方面的保护(包括其客观实体的保护),使旅游土地保护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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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

武志涛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上对“婚内强奸”是一片空白,使得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关于婚内强奸的问题,目前学界内的看法很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并不在于刑罚轻重、定罪要件上,而出自问题的更深层次——罪与非罪之上。这一是非上的定性问题将直接决定婚内强奸是不是犯罪,以及到底是仅仅只需要在道德层面上探讨还是必须升格到刑法学所讨论的范畴之上的问题。总体上来说,目前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学说可以归结为三种观点,即否定说、全盘说和折衷说。本文通过分析目前存在的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指出各种观点存在的缺陷,并具体分析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论证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婚内强奸罪这一论断,同时结合国外立法的经验,建议婚内强奸罪成立应采取相应特殊措施。
关键词:婚内强迫性行为 性平等权 婚内强奸罪 自诉罪
导 论
前段时间发生的几起“婚内强奸案”,引起了学者们对“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激烈讨论。
案例一:被告人王卫明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以与妻子钱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1997年3月, 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没,也均未上诉。同月13日晚(此时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来到前住所,见钱某在整理衣物,即上前抱住钱某要求发生性关系。钱某挣脱欲离去,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并将钱强行按倒在床上,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1999年12月,青浦区法院以双方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为由,认定王卫明犯有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案例二:1993年底,被告人吴某与妇女王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男孩。因吴某脾气暴躁,王某以/性格不和为由,于199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解撤诉。1999年7月,王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年10月9日,法院缺席判决王、吴离婚。判决下达时,吴某尚在西安打工。在法定时间内,吴的父亲替吴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00年5月,吴从西安赶回到父母家中。6月11日晚,吴某来到王某住处,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吴某将王某按在床上并撕烂其内裤,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判决如下:吴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
同样是丈夫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妻子实施强迫性行为,缘何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实质上,这反映出传统法律观念和现代法治理念的矛盾,其结果却可能使公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产生应有的预期,使司法丧失了权威性,法律失去了统一性。因此,确定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并解决相关问题便具有了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及其缺陷
一般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等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都有自身的缺陷。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者认为:丈夫用强迫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否定论本质上均承认“丈夫豁免”的原则,而综合各种不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权利说”认为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依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即使采用的手段不当,也不能定其为强奸罪。二是“女方承诺说”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行为的法律承认。婚姻关系的一方不能随意拒绝另一方的性交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正是丈夫的法定权利。据此,丈夫虽然强行与妻子发生了性行为,也不构成对妻子性的权利的侵犯。 三是“报复陷害说”,认为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妻子可能陷害丈夫,不利于婚姻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四是“取证困难说”,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是隐秘的行为,难于取证。 五是 “道德调整说”,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并不违法,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从古至今,中国的已婚妇女在性方面的自主权都是被严重忽视的,尤其在古代,妇女婚后完全从属于自己的丈夫,不要说性自由,甚至连人身自由都要受到严格限制,妻子完全成了满足丈夫性欲的机器。到了现代,妇女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一些封建社会的遗毒却仍然根深蒂固,一些男人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是纯粹的自私主义者,他们一有性欲望,就立刻需要得到满足,这时候妻子就完全成了他们获得性满足的工具;在我国,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况且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互享权利义务,妻子与丈夫一样享有平等的性的权利,这不仅指发生性行为的自由,也包括基于合理理由拒绝对方性要求的自由。丈夫无权支配和强迫妻子,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所以“权利说”、“女方承诺说”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三种“报复陷害说”的观点同样带有传统大男子主义的色彩。他们认为妇女遭受性侵害所承受的损失与丈夫受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审判所受损失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宁可剥夺救济妻子性权利的最后途径,也不允许丈夫遭受一点不实的怀疑。这种看法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相背离的。况且,即使妻子果真有意实施要挟、诬告丈夫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诬告陷害罪”也会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慎重考虑,对其一时冲动可能承受的后果反复斟酌,从而促使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第四种“取证困难说”的观点将刑事立法建立在证据的采集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违背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立法目的,有纵容罪犯之嫌。事实上,即使是一般的强奸罪尤其在被告人以胁迫等非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的情况下,也存在着取证难的问题,却没有人质疑过强奸罪设立的必要性,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保护受害女性的权益,取证只是刑事侦查和司法鉴定的任务,不应该以此影响罪名的成立。而在“婚内强奸”的问题上,同样妻子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保护,可见,这种说法的本质还是赞成“丈夫豁免权”,不承认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所谓的取证难只不过是为丈夫寻找脱词。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一种侵犯妇女性的自决权的严重犯罪,是不应该靠道德来调整的,因为道德不具有强制力,不可能依靠道德来惩罚实施婚内强奸的人,因而对犯罪分子是难以有威慑作用的,这样的话,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也只会成为一句空话,难以付诸实践。所以“道德调整说”也很难让人信服。
(二)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人主要的观点是:首先,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对于该罪的主体,刑法并没有特殊规定,并没有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能构成强奸罪;其次,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生权利的重要内容。妇女结婚后并不意味着自己就要附属于丈夫,丧失自己独立的人格。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性权利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妻子不仅也有过性生活的权利,还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绝不能仅仅将妻子作为发泄性欲的工具,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妇女权利的极端藐视,也是几千年来封建夫权思想的遗毒。在当今这个女权运动兴起的社会里,这些观点已经越来越来不符合潮流,并且受到越来越多女权运动维护者的批评。
对于肯定说,他们认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但是与此同时,他们却没有兼顾到丈夫的权益。肯定说的观点有极端女权主义之嫌,虽然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人权保护机能,但完全忽视了中国的具体国情而跟随西方潮流,不问具体情况,将婚内强奸使用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势必出现对丈夫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退一步说,如果妻子只是想打击报复,那岂不是就要有一大批的丈夫为此而生活在高墙之内呢?
(三)折衷说
与以上两种绝对的说法不同,折衷说认为判断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婚内强奸需要分情况来对待。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夫妻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已经分居,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等,应当认定构成强奸罪。如果夫妻双方在并非处于办理离婚期间或分居期间,丈夫以暴力强迫妻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可以按照虐待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虽然婚内强奸发生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本来夫妻之间的性关系就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是建立在夫妻互相尊重,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性生活,并不应该包括丈夫使用暴力强迫妻子于其性交的强奸行为,妻子结婚后并不丧失自己的性自决权和独立的人格,丈夫当然也不能因为婚姻关系而使自己的强奸行为得到豁免。
由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公布的对王卫明案及白俊峰案等不同处理结果的“婚内强奸”案例可以看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婚内强奸问题上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处理,其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夫妻的婚姻关系是否处于合理的存续状态中。然而,这又带来了一个问题:合理的存续状态究竟如何界定?处于法定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对妻子实施强迫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而民间调解期间则不构成犯罪,显然最高法对二者的性质作了明确的区分。然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婚姻法只是将二者作为离婚的两种方式进行规定,二者均可反映出夫妻间的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只是采取的解决方式不同,如果仅根据此而做出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则其合理性令人怀疑。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婚内强奸罪
通过对“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分析,我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既不能否认其犯罪的性质,也不宜依照简单的标准有条件地承认,而应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婚内强奸认定,以强奸罪论处。
(一)、国外立法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
从国外立法的趋势来看,各国普遍都改变了原来“丈夫豁免”的观念,将“婚内强奸”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以保护妻子的性的平等权,结合当今世界女权主义运动的潮流与男女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承认“婚内强奸”将成为今后各国刑事立法的主要方向。美国新泽西州刑法首开了“婚内强奸罪”成立之先河,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无性能力或者与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明确承认了丈夫可作为强奸罪的主体,该州并于1981年首次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了有罪判决。198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6名法官一致决议:凡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可控告其犯强奸罪。随后在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加和俄勒冈等州也出现了类似规定。到1993年,北卡罗来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除外的州。
德国1871年刑法典未明言丈夫豁免,但事实上贯彻丈夫豁免原则。1975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自己或他人实施婚姻外性交者”为强奸,明确将丈夫从犯罪主体中排除。但是1998年新版《德国刑法典》第177条采用了新的定义:“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性行为”的均为强奸罪,明确放弃了“婚姻外性交”的提法。
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之(2)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的,且两人共同生活的,也构成强奸罪,只不过告诉乃论。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既然我国刑法第236条没有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进行规定,也没有表示将丈夫从主体中排除,那么我们就不能否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婚内强奸的可能性。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从犯罪构成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以证明其成立强奸罪是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可能的。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主体要件
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的国家意志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构成犯罪,就应该把这一意志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对强迫配偶性交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看法是缺乏说服力的。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对强奸罪的罪状,立法者只简单描述了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没有对犯罪主体进行描述,更没有明确说明本罪的主体排除丈夫。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强调女性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审判中,女性仍可以构成为强奸罪的间接实行犯,那么丈夫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就容易理解了。另外,从刑法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考虑,设立强奸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妻子的性权益当然也应在刑法保护的范围内。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法定条件,丈夫作为一个年满22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要求。
2、客体要件
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性的自决权,即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从逻辑上分析,法律不可能在赋予包括幼女在内的所有女性以性自决权的同时又剥夺具有妻子身份的妇女大部分情况下 的此项合法权利。妇女享有的性自决权始于出生,而不应随其身份的转变而丧失。妇女性自决权应受法律保护毋容置疑,不能因为行为主体是其丈夫而忽视了这种强迫性行为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使得妻子遭受侵害后求救无门,丈夫因免受制裁愈加忽略了妻子的权益,造成恶性循环。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的性的自决权,当有正当理由如身体不适时,妻子有权利拒绝丈夫的性要求。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有权拒绝与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这里的任何男子也包括与妇女有婚姻关系的丈夫,丈夫不能因为自己和妻子有婚姻关系,就对妻子的性权利随意践踏。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做法直接侵犯了妻子对性行为的拒绝权,即侵犯了妻子的性自决权,符合强奸罪的客体要件。
3、主观方面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明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直接故意与不确定对方意愿仍与妇女性交的间接故意。婚内强迫性行为中,丈夫主观上具有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故意,且这种意愿与妻子的意志相违背,完全符合强奸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在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上文已经讨论过,妻子基于一定的理由拒绝丈夫的性要求,而丈夫不顾妻子的意志,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采取相关的行为,如使用暴力按倒、强拉硬拽甚至殴打、捆绑,进行恐吓、威胁,以及用药麻醉等(实践中多为暴力按倒、强拉硬拽),以达到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因而,在客观方面,婚内强迫性行为也符合强奸罪的要求。
(三)婚内强迫性行为定罪的具体操作
有学者认为“婚内强奸乃床上之事,如果妻子不予告发,司法机关也很难得知发生了强奸罪行。” 在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我认为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对于婚内强奸该如何处罚的问题,却不宜按一般的强奸来对待,毕竟它是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的强奸,夫妻双方本来就有同居并互相提供性满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究竟要怎样来对待婚内强迫性行为可以既能兼顾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同时又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呢?在我看来,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是最有效的方法。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宜作为公诉案件,首先,毕竟此类案件的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正所谓一日夫妻百日恩,有时候,即使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迫其与之发生性关系,妻子就算因此受到了心理或生理的伤害,其感情也并不意味着就会破裂,她们也许只是有些不满情绪,但并不想去控告自己的丈夫,这时婚内强奸虽然也发生了,但纯粹属于夫妻间的私房事,刑法也确实没必要管到人家的被窝里去。可以想象,如果允许公诉机关介入的话,就可能会出现法院判了丈夫的刑,而妻子反而向法院要人的尴尬局面,因而此时的刑法则纯粹是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了。毕竟,我们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去保护那些需要我们保护的人,设立婚内强奸罪也并不是想离间夫妻之间的关系,而是希望能为那些已经被丈夫逼迫折磨得忍无可忍的妇女提供一个法律救济的途径。另外,婚内强迫性行为毕竟涉及到夫妻之间隐私的事,假如允许公诉机关进行的话,必然涉及到对于公民的一些隐私权的侵犯,可能给很多本来就不想声张的人带来无法忍受的羞耻之感。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实行“不告不理”,这样,既可以尊重公民的意愿,维护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可以使那些长期遭受家庭性暴力的、真正需要救济的妇女们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将婚内强奸罪设计为自诉罪,一方面为妻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刑法的救济途径,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强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促使整个社会重新认识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性质,与国际观念接轨,通过刑罚的威慑功能使丈夫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也给予了受害者一定的自主权,妻子可根据自己的情况,结合丈夫的事后认错态度和日常表现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证据的保存及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妻子应在强迫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提起自诉,超过法定期限则推定妻子放弃该项权利,以后不得再以此事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丈夫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在婚内强奸相关立法上是一片空白,使得妇女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但现实问题的严峻性决定了这已经超出了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应该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但我国在立法上不可能一蹴而就。考虑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把丈夫排除在外,故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内强奸是违法的,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法院在认定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强迫性行为为强奸罪时,应该将肯定说与折衷说有机的结合起来。我认为崔怀义在《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一文中所述在认定婚内强奸罪时应考虑的几个方面内容很值得借鉴:
1、强奸罪应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因为基于传统观念以及顾全家庭等思想,有些妻子并不想自己的丈夫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可以借鉴瑞士刑法典将刑法第236条增加一款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告诉乃论。” 以防止丈夫被判刑,妻子却向法院要人这类尴尬事的出现。
2、婚内强奸的主体和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一般的强奸罪,因此,其定罪量刑自然也应有所差别,可结合新婚姻法的婚内赔偿制度,增设罚金刑等。
3、自诉人负责举证,证据不足或做假证则不予认定,以防止妻子诬告,陷害丈夫。
4、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因为双方毕竟存在夫妻关系,妻子有时因种种原因不愿过性生活,丈夫却冲动难捺,妻子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被动地接受了,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罪。
5、如果情况较严重,受害人可请求民事赔偿,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
6、具体情形包括:
(1)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有伤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
  2.取消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3.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有关事务性工作转移给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4.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5.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职责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职责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4.将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工作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5.将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工作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将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四)加强的职责。
  1.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协调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和监管体制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2.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和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3.推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在政策法规、资源配置、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健康促进方面的融合。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制定。
  4.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协调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统筹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制定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落实,制定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目录、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三)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相关监测、调查、评估和监督,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新原料、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
  (四)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国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完善基层运行新机制和乡村医生管理制度。
  (五)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制定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医疗安全以及采供血机构管理的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准入、资格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建立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
  (六)负责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建立公益性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和评价运行机制,建设和谐医患关系,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
  (七)负责组织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拟订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建议,提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制定药品法典。
  (八)负责完善生育政策,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组织监测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建议。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优生优育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
  (九)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等机制。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机制,提出稳定低生育水平政策措施。
  (十)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推动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一)组织拟订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完善住院医师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并指导实施。
  (十二)组织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科研项目。参与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院校医学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十三)指导地方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监督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四)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组织指导国际交流合作与援外工作,开展与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指导制定中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战略目标。
  (十六)负责中央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中央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负责国家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七)承担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2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重大问题调研、重要文稿起草、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人事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政策,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拟订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
  (三)规划与信息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承担统筹规划与协调优化全国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工作,指导区域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大型医用装备配置管理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工作,参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工作。
  (四)财务司。
  承担机关和预算管理单位预决算、财务、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指导和监督社会抚养费管理。
  (五)法制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标准,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六)体制改革司(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办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大方针、政策、措施的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担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
  (七)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政策、制度、规划、预案和规范措施,指导全国卫生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协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总结评估等工作,协调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紧急医学救援工作,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和应急措施,对重大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事故、辐射事故等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八)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全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和控制疾病发生和疫情蔓延,承担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工作。承办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医政医管局。
  拟订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拟订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指导医院药事、临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国医疗机构评审评价,拟订公立医院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
  (十)基层卫生司。
  拟订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政策、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相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
  (十一)妇幼健康服务司。
  拟订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政策、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进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妇幼卫生、出生缺陷防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十二)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
  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交流,承担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十三)综合监督局。
  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和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指导规范综合监督执法行为。
  (十四)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
  组织拟订国家药物政策,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措施,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参与拟订药品法典。
  (十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
  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指导地方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十六)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司。
  研究提出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政策建议,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及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承担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
  (十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司。
  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划、政策,指导地方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八)宣传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公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目标、规划、政策和规范,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普及、新闻和信息发布。
  (十九)科技教育司。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科研项目、新技术评估管理、科研基地建设,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参与拟订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医学院校教育,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专科医师培训制度。
  (二十)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对外宣传、援外工作,开展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一)保健局。
  负责中央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中央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以及国家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为5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0名、援派机动编制4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其中1名副主任兼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为加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增设1名副主任兼任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司局领导职数7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卫生计生监察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指导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三)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研究提出国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拟订计划生育政策,研究提出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衔接配合,参与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国家人口发展规划中的有关任务。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传染病总体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负责编制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目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立健全应对口岸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通报交流机制,建立口岸输入性疫情的通报和协作处理机制。
  (五)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与制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六)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