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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廖修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42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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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

廖修文

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焦点之一,即是否全面废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或者有限制地保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四、立法和司法建议
不可否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作用日益突出。这种超职权主义的立法转化为司法实践,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损害了实体公正。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时候,彻底废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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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他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产生。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主席团会议由常务主席召集。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报告;
(五)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或要求;
(八)依法办理和指导选民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九)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本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学习,指导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四)根据主席团会议决定,组织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六)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八)负责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九)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十)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障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率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