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精神,安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行后加“《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二款分为三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行“安顺市建设局”修改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款第四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第三款修改为:“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其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六、第七条第五小条修改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行改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行“房屋价值”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行“实行产权调换”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款后加:“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删出第三十三第。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行改为:“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三十九条,修改为:“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删除第四章。
二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因进行开发建设,需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参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拆迁。
二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行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助费”;第二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第三行删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17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办。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第五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共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总面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费、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及拆迁期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的人员。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人必须是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房屋拆迁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屋、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度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佑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要难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业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国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应当由海关总署作出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司(局)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以司(局)发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门所辖业务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至(四)项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报政法司综合协调,由政法司统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署领导审定。
经署领导审定的年度计划,由政法司负责组织实施。
对紧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项目,政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署领导的指示,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责任领导和经办人;
(四)规范性文件完成的时间;
(五)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综合性业务规章,由政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一)至(四)项文件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比较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时,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人员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一)至(四)项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征求下列机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法司审核(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以起草说明为基础,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对草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经政法司协调后所作的修改作重点说明,最后提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对无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政法司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签。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草案,由政法司会同起草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对草案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部门进行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方案,提交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一)至(四)项文件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署长或者主管副署长签发。其中需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或者海关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对直属海关起草,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直属海关负责发布。发布时应当注明“海关总署××××年××月××日批准,海关××××年××月××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一)至(四)项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审核、发布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会签政法司后,交由主管副署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除遇紧急情况,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实施前准备工作的需要,确立特定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特定的实施区域的,还应当确立特定的实施区域。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应当在实施前或者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海关的公告栏和对外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报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法司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做相应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业务变化,没有必须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已经失效或者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应当报政法司备案。
备案的具体范围,由政法司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总署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制定部门规章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法司负责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