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陈朝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8:18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

陈朝晖*
(渤海大学商学院 辽宁 锦州 121000)

摘要: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不同于赠与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试就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性质、相关法律问题及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加以论述。

关键词:身体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 赠与合同 法律性质 立法

Legal Authorities Required for Organ Donations
Zhaohui-Chen
(School of Commercial Science, Bohai University, Jinzhou, 121000, China)

Abstract: Donation of a reliquiae or an organ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lawful decision and not be treated as a common gift. This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the legal substratum, quality, relevant problem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associated with such donations.

Key words :organs, legal substratum, gift, quality, legislation

无论是从医学研究的实际需要还是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义举都是不可或缺的。根据捐献的对象之不同,其可分类为:组织捐献、器官捐献与遗体捐献。组织是由形态相似或功能相近的细胞或细胞间质按一定的方式结合而成的,[1](P3)比如血液。器官是由多种不同组织构成的,具有一定机能的结构单位,[2](P777)如肾脏、脊髓等。由此可见,组织捐献与器官捐献是不同的,捐献组织并不是捐献组织所属的器官,而捐献器官则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捐献。比如捐献血液,不必将血管一同捐献;捐献肾脏,也不能单独捐献其构成之上皮组织或结蒂组织。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在其死亡之后将其遗体包括其组成各器官捐献的行为。如果捐献人捐献的对象不是遗体的全部而只是某些器官或组织,则应归入器官捐献或组织捐献的范畴。此外,按捐献人生命状态之不同,又可分为活体捐献和身后捐献;按捐献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对象特定的捐献和对象不特定的捐献;按捐献的目的不同,可分为临床医疗用捐献和科研教学用捐献。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事业和科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是众所周知的,[3](P43-44)在此不必赘述。本文试就与之相关的诸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一、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依据
主体欲为一定之行为,必须享有为该行为之依据,即使除物权行为之外的许多私法行为只要法无明文禁止便为许可,即此类行为并不需要法律条文上的依据,但法学理论上的依据仍必须探寻。否则即使这一行为符合道德上“善”的要求并且这一权利为普遍之社会文化心理所认同,仍然得不到法的保护甚至还要受到法的制裁。比如大义灭亲。那么,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依据何在?有论者认为公民献血以救死扶伤,将自己的肌体、器官提供给他人做医学试验和其他科学试验,捐献自己的器官供他人移植属于生命权之行使。[4](P282)
本文作者认为:自然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基础权利在于身体权而非生命权。因为生命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生存的权利,他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生命。而身体权是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他的客体是自然人主体的身体,包括构成身体之细胞、组织、器官等。虽然身体是权利主体之生理组织,是生命之载体,[4](P284)但在活体捐献中,捐献人捐出自身的组织和器官必须以不危及其生命为限。在价值的天平上,任何人的生命都是等值的,以一个人的牺牲换取另一个人(即使是另几个人)的生存并不是一个好的制度设计应当允许的结果。同时,生命权专属于权利主体本人,它是不可让渡的。盖个人生命虽为个人法益,同时为社会法益也。[5](P282)除了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可以剥夺少数公民的生命权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享有这一权利,包括捐献者本人(否则就会推出阻止一个人自杀是侵权行为这一悖论),更莫论医院和医生。而在身后捐献中,因为捐献者本人已经死亡,其生命权也随之消失。这时死者的遗体或其他组织、器官是作为“物”的形式而为其家属或其他遗嘱执行人所有并按照死者生前的意志捐献的。但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因其死亡而终止。而且,公民的身体权包括“对自己死后的遗体处理方式嘱托安排的权利。”[6](P133)因此,捐献人死亡后,其生命权已不复存在,更莫论其行使,但其身体权并不随之消亡,只不过实现这一权利需要仰仗他人(家属或其他遗嘱执行人)的行为而已。

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不同于赠与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与赠与在表征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人们很容易将前者纳入后者的范畴,并认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当然适用于《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但若细致地分析,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还是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为妥切。
首先,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7](P619)是一种财产权的让渡。所谓财产权(right of property),是人身权的对称,即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8](P33)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身体权的让渡,身体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它不具有经济利益,也不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不可以货币进行计算。将身体权与经济利益联系起来,与货币直接挂钩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
其次,有关赠与的一些法律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理由如下:
  1、赠与是合同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其发生法律效力须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即赠与人要约表示赠与的意思,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而在身体组成部分捐献中,要求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作为生效要件不仅仅是画蛇添足,有时也是不现实的。
  欲说明此点,首先要弄清谁是受赠人的问题。在教学科研用捐献中,受赠人当然是受赠的教学科研单位或教学科研人员。但在临床医疗用捐献中,就存在受赠人是医院还是病人的探讨。本文作者认为,受赠人应当是病人而不是医院。在对象特定的捐献中,这一问题很好理解。在对象不确定的捐献中,尽管从表象看是捐赠人将身体组成部分捐献给医院,再由医院寻找和确定有此需要的病人,但此时医院只是饰演中介方和临时保管人的角色。这是因为:首先,从捐献人的主观意志和目的看,他(她)是希望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能够成为有需要的病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不过将选择病人的权利交由医院代为行使。其次,身体组成部分对其主体本身而言属于身体权支配的范畴,但一经基于身体权的捐献行为之行使,身体组成部分即脱离身体而独立存在,便演变成“物”。如果将受赠人理解为医院,则医院便可基于对物的所有权对其加以处分,这是很不严肃的。虽然医院对物的处分仍要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但如何确定医院恶意或轻率处分以及怠于保管的标准和责任?这无疑使一个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另有论者提出,未指定特定受赠人的情况下,由红十字会充当受赠人最为妥当,从而可以防止医院无偿获得人体器官后出售的违法行为。[9](P169)但红十字会如何便不会不当处分受赠之身体组成部分,这显然是一个没有答案的悖论。因此立法上只有明确受赠人是病人而不是医院,方能更好的保障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严肃性。
既然如此,如果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赠与,那么在临床医疗用捐献中,则还必须有受赠人的承诺接受才能生效。在对象不特定的捐献中,因为受赠人是谁尚不清楚,自然就不会有受赠人承诺接受这一要件,从而使捐献行为归于无效。即使在对象特定的捐献中,如果病人病情较重,神志不清或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病人又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表示接受,则还是会使捐献行为欠缺法律效力。所以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即捐献人愿意捐献而受赠人不明确表示不接受,这一行为便有效,才能使之具有现实可行性。
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这些规定,显然也只适用于财产之赠与,而不能适用于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法的强制力只能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政治权乃至生命权,但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身体权。假设某人先表示捐献一颗睾丸给一位性无能者,但事后又不愿为捐赠之行为,若受赠人起诉,法院按我国法律有关赠与的上述规定应当判决捐献人将一颗睾丸“赠与”受赠人,如逾期不履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庭如果强制执行,就要将捐献人强行阉割,届时演绎一场举世瞩目的法制闹剧就在所难免了。反之,若不强制执行,则这一规定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可见,将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纳入赠与的范畴只能使法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此外,从语义上理解,“赠与”一词不含有道德评判的因素,而“捐献”一词从字面上就体现出其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赠与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在道德层面上对其进行价值分析。同时从道德层面出发,国家也不能够将赠与笼统地赋予“善”的内涵。因为在平等的前提下,人只有自利而不是利他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10](P1-12)人之情非不爱其身也,[11](P1207)鼓励公民都去为赠与的行为不但是不可行的而且是有害的。然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所以是一种“善”举,是因为这一行为虽然可能给捐献人的健康或其家人的情感造成损害,但以自身较小的牺牲可以换取他人更大的快乐乃至生命的延续,这是社会应当大加褒扬的。捐献行为与人的自利本质并不矛盾:平等的前提下,因为自利,所以人要关爱自身的健康和自己的家人,而不是把自己的一切赠与他人使自己忍受痛苦、令自己的亲友担心而使他人更加快乐。但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平等的前提不存在了,他(她)知道挽救他人的生命或治愈他人的疾病要比自身的健康和家人的情感更重要、更有价值,从而义无反顾地将身体组成部分捐献出来。故此“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宽泛的赠与并不具有“善”的属性,而“舍小我成就大我”的捐献却当然具有“善”的内涵。鉴于我国当前医疗和科研用人体组织器官严重匮乏的现状,国家需要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捐献予以鼓励。用“捐献”这一富有“善”的内涵的表述,本身就体现了国家对这一行为的支持和积极评价。

三、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
1、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只要捐献人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赠人同意,该行为就可成立。前文已经论述过,只有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界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是科学的、可行的。
2、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给与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只接受该利益并不因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在活体捐献中,因为组成身体的组织和器官在脱离身体之前,不属于物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商品交换的规律来调整捐献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组织器官脱离捐献者身体之后输入或植入受赠人身体之前,虽然是以物的形式存在的,但此物的归属已经确定??即受赠人(尽管有时受赠人是不确定的),此时其同样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在遗体捐献中,虽然遗体是物,但此物上附着着许多并不随着主体的死亡而消亡的人身权利,比如身体权、名誉权等。若遗体的所有者将遗体出售,该行为将因侵犯死者的人身权利导致违法而归于无效。因此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偿民事法律行为。但这里的对价特指与所接受的利益相对应的对待给付,而捐献人因捐献行为而必须发生的手术费用、恢复身体健康所必需的营养费、以及其误工损失费、看护费等应由受赠人负担。为鼓励捐献,上述费用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不是以捐献为名行买卖之实,法律就应当支持。《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3、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人身性民事法律行为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对个体身体权的重大处分,而且这一处分一旦成为事实就无法挽回,因此这一行为必须由捐献人亲自进行,一般不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同理,死者生前未表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死者家属不得将死者的身体组成部分捐献。因死者家属行使对死者遗体这一“物”的所有权,必须以不侵害死者自身的身体权为前提。有论者提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其近亲属也无一人反对,则可推定为其同意捐献身体组成部分。[3](P45)《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则符合身后捐献的条件。本文作者认为:从常理推断,死者若非猝死,则若其意欲为死后捐献,则其生前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其没有捐献的意愿,以此推定其同意捐献是违背其意志的,是对其人身权的侵犯。法学不是经济学,法律也不能为追求利益和效率而忽视对正义的关怀。所以无论出于任何社会需要方面的考虑,都不能作为损害个体正当权益的理由。此外,欲使这一设想上升为法律,势必与人们的传统观念产生较大冲突,届时必将对社会的稳定状态形成较大冲击。而为了防范这一不良后果的产生,必须在这一法律的宣传普及上做很多工作,这不仅需要支付大量社会成本,同时其效果也难以尽如人意。因此这种推定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怀疑。

四、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变更与撤销
因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不是任何人的法定义务,只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的表现。如果法律试图将一种理想道德强加于所有自然人之上,则其结局注定是悲剧而无有其他。因此法律必须充分尊重捐献者的意愿,允许其在捐献之身体组成部分植入他人体内之前随时变更和撤销捐赠事项。但捐献人表示捐献之后,如受赠人基于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受赠的必要准备,此时捐献人变更或撤销捐献而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捐献人应给与赔偿。这不仅是出于保障受赠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同时由于捐献毕竟是一项重大的民事决定,为防止这一行为失之轻率,要求捐献人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亦未尝不可。
在死后捐献中,死者的家属同样享有撤销权(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无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与科研事业中何等重要,都不能作为剥夺这一权利的理由。如前所述,法不能因任何一个重大意义而忽视其对个体的关怀。确认这一权利,不是或主要不是出于对死者家属就死者遗体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尊重,而是出于对死者家属感情的尊重。因为法律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实际上是保护生者的精神,尤其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12](P206)同时,虽然捐献行为是死者生前基于其身体权做出的,且这一身体权延伸到其死后,但死者家属违背其生前意志,撤销捐赠是为了让其遗体有一个在他们看来更好的归宿,并不构成对死者身体权的侵犯。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发生:因捐献人撤销权之行使,致使受赠人失去了寻找其他供体的良机,或受赠人已经开始为移植而进行切除手术,而此时捐献人撤销捐献,从而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受赠人死亡。从表象上看,捐献人明知自己撤销捐献之行为会导致受赠人死亡,仍放任这一结果之发生,似应为法律所禁止。但撤销行为之行使,基于捐献意思表示之发生。而后者本身又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能以此作为限制捐献人撤销权行使的理由。此外,如上所述,如捐献人届时不再自愿捐献,国家不能运用法的强制力使之付诸实践。因此,无论从保障捐献人的热情还是从实际的可行性来看,都必须承认撤销权是一种绝对权。当然,这一确认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尤其是捐献人对受赠人的损失的补偿制度,包括因此造成受赠人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赔偿。同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捐献人之捐献行为系出于恶意,得对其进行行政及刑事上的惩罚。

五、关于已植入受赠人体内组织器官的法律问题
植入受赠人体内的组织器官,已成为受赠人身体的一部分,受赠人对此享有当然之支配权。此时,捐献人不能对已脱离自身而成为他人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器官行使任何权利,因该项权利之行使已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
企业其他负责人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由厂长、经理办公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是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即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产与期初国有资产的比率。用公式表示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产总额÷考核期初国有资本总额×100%(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见附件2)。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三章 薪酬构成及兑现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构成。企业负责人薪酬实行最高额限制控制,大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中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17倍;小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14倍(企业规模划分见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第六条 基本薪酬是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规模和本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在盈利的情况下,基本薪酬不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挂钩,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大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4倍计算确定;中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3.2倍计算确定;小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2.6倍计算确定。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酬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挂钩,经营业绩采用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指标。一般以公历年度作为考核期。如企业负责人当年任期不满一年的,按当年绩效薪酬考核的平均月份数额兑现其实际任期月数的绩效薪酬。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应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和任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利润目标责任书。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应按大于或等于100%确定;年度利润目标,应按不低于企业上年度经审计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财务决算税后利润额增长6%确定。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实现年度利润目标,绩效薪酬按实际完成额的1%计提;未实现年度利润目标的,绩效薪酬减按实际完成额的0.5%计提;超利润目标的,按每超百万元依次递增2%计提(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亏损企业不得计提绩效薪酬,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减按80%计发;持续亏损企业,减按50%计发。
第九条 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企业主要负责人计提系数为1;上级组织任命或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厂长、经理办公会)聘任的企业其他负责人,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加以确定,计提系数在0.7~0.5之间;亏损企业扣减后的基本薪酬不应低于该企业职工的年度平均工资。
第十条 基本薪酬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绩效薪酬列入企业成本,按照市国资委考核确认的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50%部分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其余50%部分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在企业负责人任期结束或中途离任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含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按规定兑现。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本薪酬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获得的薪酬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未经市国资委同意,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所列收入以外的其它货币性收入;在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兼职的,不得享受兼职企业的报酬。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严禁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或经市国资委批准的其它收入,由企业按其具体收入与支付设置明细账,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财务上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对经审计后,因虚假盈利多发的绩效薪酬,予以扣回。
(三)企业当年欠缴税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
第十七条 企业应加快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的薪酬,可在参照本办法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计算公式: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附件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
1.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产;
2.无偿划入、划出: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本企业,或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给其他企业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3.资产评估:是指企业经批准改制、资产处置、上市等原因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4.清产核资:是指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5.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6.资本(股票)溢(折)价:是指经批准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7.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返还本企业已上缴的税收而增加国有资产;
8.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化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9.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产;
10.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产;
11.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国有资产;
12.其他客观因素:是指除上述因素外,经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国有资产增加或减少因素。
附件3:超目标利润年度绩效薪酬计提:
超目标利润第一个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计提,第二个100万元(含200万元)按4%计提并与第一个100万元计提的2万元相加之和即为所得绩效薪酬,依此类推。计算公式为:
(2N-100n)×(n+1)÷100, 其中N为超目标利润额,n为第几个超百万目标自然序数。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标准;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对新安装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认证;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测和监察;
(七)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八)参加并监督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或者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指导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
(六)组织或者参与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定期检查并不断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改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四)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知识教育,总结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五)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按规定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七)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者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八)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危险性较大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储运、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密闭、通风、除尘、防毒等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
对经常接触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设备,应当同时引进与之配套并不低于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设备,国内可以生产又能够满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避雷设施、客运架空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特种设备必须经过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经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工会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处理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涉及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者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每重伤(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伤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