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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中的两个问题/平公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5:03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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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担保物权竞合中的两个问题

北农政法系20381(3)班 邓宝杰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1)。正是因为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并不是对特定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其注重的是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才使得其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有了竞合的可能。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为多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设定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2)。研究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其意义旨在弄清当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多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当权利的实现相冲突时,哪一个应该优先受偿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合,它不同于对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同种担保物权的情况。比如:“一物数押”,这类问题的解决原则是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受偿;设定次序在前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次序靠后的受偿。

担保物权的竞合,也不同于“一债数保”的情况。比如:“共同抵押”,这类问题的解决是凭由债权人之意思,债权人得就全部担保物或其中的一部分受偿(3)。

可见,在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认定上是有其特征要件的:(1)必须为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2)各担保物权人须不为同一人,即以一物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3)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在权利实现时仍然存在并发生效力。

学界通常把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优先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由于典型的三种担保物权是我们学习的重点,因而本文对于有非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的担保物权竞合问题暂不论述。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类:1.抵押权设立于先,而质权设立在后的。此时,应看其抵押权是否登记来决定何者优先。若抵押权设定在先,且依法登记公示,取得了社会公信力,则理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若抵押权设定于先,却并未依法登记。那么,即使因该抵押物并非法律明定必须登记的标的物,其基于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而此时,应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当然,这里所言之质权乃是满足所有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之质权。2.质权设定于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一般情况下,因为质权以转让占有为前提,质权设定后,质物即被质权人占有,不宜再设定抵押权。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则可能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4)。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设定在先的质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其法定公示方法,即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也具有公信力。不论设定于后的抵押权登记与否,抵押权人都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已设定质权于先。其抵押权之效力亦不得高于质权而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9条第一款这样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效力永远高于质权。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如上所析,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如此规定就显得有欠妥当,有失公平了。此笔者所谈问题之一。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情况也可分为两类:1.抵押权设定于先,留置权设定在后的。此时,留置权的效力应始终高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这是因为(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性;(2)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乃是因留置物本身而产生;(3)留置权人的行为往往是对留置物进行了增值或保值。2.留置权设定于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因法定事由,留置物被留置后,原则上不应发生再被抵押的情况。即使留置权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留置物设定了抵押权的,也应因其处分的无权而使得该抵押行为归于无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3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但是,该意见却未排除两种特例的情况,即:(1)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2)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而且笔者认为,无论是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还是第三人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都应该以存在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其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因此,这两种情况下,抵押权可优先于留置权受偿。显然,113条意见之规定是不全面的,未得涵括上述的两种特例情形。此笔者所谈问题之二。

三.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质权与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均以占有为其构成要件,本来是不宜在同一物上同时设定这两种权利的。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两种竞合的可能:1.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因法定事由而使得质物被第三人留置的。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如:质权人甲将质物委托乙保管,而当甲不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时,乙则可行使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质权,应优先受偿。2.留置权成立后,经原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或者经留置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又以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笔者认为,无论是以上两种中的哪一种情况,其留置权人都是自愿放弃了对留置物的占有,这种放弃行为已经表明其主动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导致了原留置权效力的贬损。因而此时,质权的效力因高于留置权而应优先受偿。可见,留置权的效力也并非是永远高于质权的。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具体的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是绝然存在并且其具体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因而其解决的方法也就不可能是唯一的。我们所认同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的一般公式也不是绝对适用的。它仅是多数情况下的一般规律。在遇到具体个案时,我们还是应该灵活的加以区分和把握。


(1) 郭明瑞 主编《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2) 张义华 著《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3)(4)郭明瑞 主编《担保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005年1月12日
于北京农学院

(本文于 2005-03-12 21:50:39 发表在 中国律师网 原创-[ 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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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对系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门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及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州(地、市)、县法制机构、州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
  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幅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政办发〔2005〕24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事业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益发〔2005〕13号)精神,设立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属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机构,主要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维护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与指导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市城建局承担的有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维护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与指导的职能划入。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实行管办分离。局机关要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具体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承担,能够市场化、企业化运作的,尽量实行市场化、企业化运作。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相关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推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工作。
  (二)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和组织实施;根据授权作为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作。加强对区县(市)的市政公用事业的业务培训与指导。
  (三)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垃圾、污水处理、市政设施、桥梁、路灯灯饰、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四)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域的绿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五)负责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勘察、审批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修复等工作。
  (六)负责拟定年度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使用初步方案,监督有关单位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
  (七)负责所属窗口服务单位的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热线服务网络。
  (八)建立协调监督机制。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要与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密切配合和相互监督机制。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发现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和处罚不当的事项,以及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均应及时通报对方,互通信息,相互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审批和处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当有关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进行协调。
  (九)归口管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市路灯灯饰管理处、市大桥管理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十)归口管理原市城建局管理的企业。
  (十一)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法制科牌子)
  负责机关政务、文电、督查;负责调研、信息、宣传和规范性文件、文稿起草;负责接待和会议组织;负责保密、文书、档案、信访、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固定资产和行政后勤管理;综合管理全系统基本建设工作;督促和指导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负责市政公用事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普法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监督实施。
  (二)人事教育科(加挂离退休人员管理科牌子)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培训和组织人事工作及劳资管理;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务和领导干部考察、任免事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系统内干部职工教育、专业技术培训管理、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工、青、妇及老龄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三)计划财务科(加挂审计科牌子)
  负责编制市城市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全系统各种专项资金、事业经费的管理;负责局机关财务、直属单位财务及拨款、控购申报和固定资产核资工作;负责局系统拨款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负责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算,审核收支和处理财务;负责行业财务统计工作。
  (四)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科(加挂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牌子)
  负责制订和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维护计划;负责市政工程的勘测、设计、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和工程的预决算;参与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编制等有关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重点市政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组织实施和相关事务的协调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工作;负责对城市道路、排水设施、路灯灯饰、地下管网的建设维护进行监管。
  (五)公用事业管理科(加挂市燃气办和市计划节水用水办牌子)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公用事业发展远、近期规划;负责指导系统内企业改革、改制;负责生产、交通、防火安全工作;负责环境卫生、城市客运、公共交通、燃气管理、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负责区县(市)公用事业行业指导。
  (六)城市园林绿化科(加挂城市绿化办牌子)
  负责组织城区全民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城区绿化建设;负责园林绿化科研、绿化景点设计、绿化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组(监察室),其办事机构与人事教育科合署办公,所需人员编制在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工会主任1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1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