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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欧阳昆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12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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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论 文 摘 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了全面部署,我以为执政能力建设应该包括机构建设和制度创新,一个法制社会的形成,除了立法上的完善,还要有执行机构的完善,因为一个建全的机构重要性并不亚于制度的本身。众所周知一个社会需要一定的控制体系来维护和巩固其自身的发展,一个法制社会控制体系最主要的标志是法律体系,然而徒有法不能自行,它的执行组织是很重要的,执行组织的结构如何,都会影响到法的效能地发挥。通过对《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的研究,对提高基层的执政能力、巩固的基层执政基础,对于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强化执政为民意识,推动和促进基层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发展村民自治对发扬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民的民主意识,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现阶段对村民自治制度的研究是有积极的意义的,它为我国解决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思路与方法,从而间接的解决了乡镇财政危机问题。本文主要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探讨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乡镇党委)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从中发行问题,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我国乡镇机构改革方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一些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 乡镇党委 乡镇政府 机构 改革

目录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5
1、村民自治的现状 5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6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7
二、乡镇现状 9
1、行政成本与农民的负担 9
2、乡镇财政危机重重 10
3、乡镇内部结构存在弊端 10
三、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方向 11
1、乡镇党委的民主化改革 11
2、乡镇人大的改革 11
3、乡镇长直选,实行“两票制” 12
4、乡镇精简机构,裁减冗员 12
5、实行村民“自治”(村民有限自治) 12
五、参考文献 14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作者苍南电大学员:欧阳昆仑

村民自治是农民的创举,当年农民自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是为了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国家为了填补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农村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力的“真空”,除了继续利用执政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同时也大力推动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同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次年6月,村民自治正式启动实施,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11月终于成为9亿农民的正式法律。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以村民自治为主旨的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当前村级公共事物管理体制的核心,而村级公共管理体制是三农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村与乡镇的关系,从来就是唇与齿的关系。村民自治后产生的村委会却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是基层政权的一部份。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问题,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1、村民自治的现状
所谓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实行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它是实行直接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一方面国力整体提升,另一方面"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日趋严峻。同时电脑的普及、网络的开通,使社会的开放更加的深入,在农村思想现代化较之物质现代化提前来到,也就是说农村人的思想现代化水平比农村物质现代化的水平程度高。农民工流动的增多,增加了农村思想的开放程度。全社会呼唤民主政治建设,村民自治被赋予了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以及为中国民主形象提供范例,为政治改革提供经验的双重使命。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织法》),以及随后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办法”,可以被看作是对宪法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落实。到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 村民自治目前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普遍展开已是不真的事实。近几年来各地开始比较切实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来组织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一大批思想素质好、能力强、作风正、年纪轻、有文化、群众威信高的新型能人被推选出来,成为带领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带头人。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实行村民自治产生了不少积极效果,它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有利于形成人民管理国家所必要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心理环境,有利于加快基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它还可以为广大农民提供一个参与管理农村社区事务,切身体验和感受民主的机会,促使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能力得到不断培养和锻炼,通过从下至上的“民主现实化”的积累,为最终农民更加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奠定基础。因而,村民自治顺应了中国农民的意愿,满足了村民的要求,增强了村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提高了广大农民投身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符合中国加强民主法治的努力和趋势。在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随之暴露出来。表现为村民自治虽然是一项全国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但各地村民自治的贯彻情况和实施效果却千差万别。比如,王旭从实行村民自治的成效中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互强 ,徐勇调查了四川达川市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后,也认为该地的村民自治“同时加强了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国家在农村地区贯彻其政策的能力” ;何清涟看到的却是金钱、宗族势力、地方恶势力操纵选举和村政 。
从全国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关系不协调、乡(镇)同村关系紧张最为突出。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目前,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全国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状况。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全国,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尤其是1998年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明显恶化。两委关系协调融洽的只占少数,多数属于勉强维持合作与和平共处、相安无事,少数属于不协调甚至严重对抗。根据广州市市委组织部和市民政局的一项联合调查,1999年广州市郊区974个建制村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虽然党支部同村委会关系协调融洽和能够基本保持正常合作共事的占绝大多数,但是关系很不正常甚至严重分庭抗礼的也相当突出。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实质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不协调有两种表现:一是有的村委会不能自觉地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把村民委员会引导村民自治同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保障作用对立起来,加上有的村党支部班子涣散,使村支部起不到村级组织的核心作用。二是各种村级组织的权力过分集中到村党支部,甚至集中在村支部书记个人手中,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自治权力实际上被悬空。根据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州市社会科学院的一项调查,在广东全省,1999年底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的村共有22056个,其中,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的占53%。在未实行交叉兼职的村,村支书同村主任往往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是现在解决“两委”关系不协调问题比较普遍的做法,其中山东聊城市的做法被引为典型,山东聊城市在解决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做法是:村党支部书记必须以候选人的身份参加村委会主任的竞选。当的票率未能超过半数以上的,意味着不被群众欢迎,将在党内被罢免支部书记职务。该职务由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的人兼任。如果选出的村委会主任不是中共党员的,村支书一职暂时空缺,等该村委会主任入党后兼任。
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出现不协调甚至对抗性矛盾的原因很多,有公众认同感上的差别,《村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部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根据这一规定,使每个成年的村民都享有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的平等权利。村委会成员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民主选举,具有广泛的民意。本来应该具有广泛民意的村党支部,现在却相反了,这应该引起我们执政党的高度重视。此外,我认为主要的原因还是一部法律两种解读和乡镇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方式。《村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然而,一些地方党的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于过去党的一元化领导模式,村党支部因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而困惑而不安,去找镇党委,镇党委也发现自己的领导核心作用权力被削弱,他们找不到自己的位置。于是他们充分利用《村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利用了人们对“党的领导”和“领导核心作用”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和偏差,让镇党委、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不尊重村委会应有的法定权利(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会间接表现为村委会与乡镇党委的关系问题)。乡镇党委和政府在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天然的依靠对象和忠实的“嫡系部队”(乡镇党委和政府与农村党支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阵线划分,人为地制造两委对立。
为什么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后两委对立会几乎消失的呢?我认为直接原因是乡镇对村委会间接控制加强了,气顺了。因为交叉任职选出来的村委会主任最终还是村党支部书记,最终还是我们乡镇(党委)政府管。乡镇党委(乡镇长一般任乡党委副书记)通过对村党支部的有效领导,来间接地“领导”而不仅仅是“指导”村委会。一般来说,在每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前,都要先进行村党支部的换届选举,根据《党章》的规定,村党支部一般都是通过全村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但乡镇党委不仅可以推荐村党支部书记候选人,而且由乡镇党委提名的村支部书记候选人,落选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落选,乡镇党委也可以通过直接任命或通过另外推荐候选人,以保证合乎其意愿者当选。这样的村党支部书记对乡镇党委有着很大的亲和力,比较自觉地贯彻乡镇党委的意图,包括对村委会的领导。《村组织法》所说的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实际上变相的成了领导关系,因为乡镇长同时又是党委副书记,村委会接受乡镇政府领导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是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党委)的关系问题间接表现。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如果说乡镇政府对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的影响是间接的、隐现的。那么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可以说是直接的、明显的。2004年1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播出一期名为《村官告状》的节目 ,则提供了一个更典型且颇值得深思的村民自治案例: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政府在惠南庄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村委会和该村全体党员参加的特别会议,镇党委和镇政府宣布其研究决定:停止由该村民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王华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镇党委和镇政府的理由是“王华不称职,目前村民还没有觉悟起来,不可能联合起来罢免王华,如果让王华这样的干部继续任职,势必会损害的老百姓的利益,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避免给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镇党委、政府只能这么做”。但村官王华和部分村民却认为:作为尚在任期内的村委会主任,王华是村民通过合法程序的民主选举合法产生的。根据《村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它跟镇政府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村委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因此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都只对村民负责,法律并没有要求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不称职,只能由村民来启动罢免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镇党委和镇政府无权单方面罢免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过后,房山区人民法院向王华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侵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一晃一年过去,大石窝镇党委书记说,“目前惠南庄很稳定,事实证明他们没有做错,下一步,镇里将尽快启动罢免程序来罢免王华”。而王华则表示将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诉。但此时,王华的村委会主任“任期”已经快满了。
在京城边上的村官王华算是很有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但他仍然遭遇了镇党委和镇政府如此“处理”,此案例值得人深思的地方很多,它比较有代表性的反映了,村委会制度在现实运行中普遍出现的问题,即村委会与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许多乡镇政府把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当作事实上的办事机构,看成推行政令的工具,不愿支持村民自治,甚至妨碍村民自治。这主要表现为乡镇政府不愿放弃对村委会实行直接管理的权力:
(1)干预村委会“直选” ,乡镇干部往往利用种种“理由”:“乡镇没有了任免权,民选的干部会不听话,不利于工作开展”、“农民素质低,没有民主选举能力,村委会直选是行不通的”、“村委会直选可能出现好人落选,坏人当选”。因此他们在指导村民选举时,不按程序办事,有的甚至故意在一些关键环节上做手脚、留漏洞。有的镇政府干脆就指定了村委会。
(2)控制村干部的工资。就是村干部的工资由乡镇根据村干部完成乡镇下达的任务(如收缴税费、计划生育、达标竞赛)情况决定。这样做,违背了《村组织法》关于村干部的工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不利于培养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意识和村民行使对村干部的监督权。
(3)控制村财政。实行村财乡(镇)管。这是被不少地方推广的经验,现在许多乡镇设有经管站这一机构专门管理村级财务。这种体制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村级财务混乱,但侵犯了村民自我管理村级财务的权利,不利于调动村民和村干部民主理财的积极性,而且一旦出现村级不良债务,村干部还容易把责任推给乡镇,激化农民与乡镇的矛盾。
(4)心知肚明,村务公开半透明。《村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但乡镇干部出于种种原因,使村务公开半透明。不透明的有干部下村吃、喝、拿要的,有因村务公开问题引起干部被处理的,有的村务是村和乡镇四出筹集来“公分”的私房钱的(这是取消农业税后的新方向),还有的担心村务公开使村里的每笔开支都置于村民监督之下,会挫伤村干部的积极性的。
(5)直接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有的用行政命令方式直接规定农民生产的品种、数量;有的超过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搞“政绩”工程;乡镇的这些任务都要通过村委会完成,不仅侵犯了农民的生产经营权,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委会的主要精力用在了完成乡镇任务上而不能放在村民们认为应该办的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上,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关系的僵化,妨碍了村民自治的正常运转。
自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四民主,两公开”在农村的落实后,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应该是《村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关系 。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目前乡镇政府为了确保国家治理任务的落实,仍然普遍通过干预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务,来实现对村庄的行政控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村民自治的不断发展,村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不断的增强,渐渐的乡镇政府的种种不良表现,引起了村民民意代表团——村委会的不满,于是就出现了乡(镇)村关系普遍比较紧张状况,村委会主任被乡政府罢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制约了村民自治权的成长。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我国乡镇政府普遍存在“市场时代,计划思维”的工作态度。
欲进一步了解乡(镇)村关系紧张的原因,先看一看乡镇现状:
二、乡镇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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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规财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管)单位: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并充分征求中医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规划》主要阐明“十二五”期间国家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总体思路,明确中医药工作重点,是未来五年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政府履行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职责的重要依据。
现将《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规划》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战略机遇,推动中医药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doc 0284aea4073d6c8d8baa820f172fe5cd.doc (160.50 KB)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促进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新局面,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中医药事业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时期是中医药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五年。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卫生部领导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团结带领中医药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紧紧抓住发展战略机遇期,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满足群众需求,更加注重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更加注重机制创新、转变理念方法,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有了新突破,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医药全面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色与优势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中得到发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专项规划顺利实施。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不断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明显改善,中医药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取得进展,其优势在公共卫生服务中得到发挥。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重大疾病能力进一步提高,在汶川特大地震、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重大事件和手足口病、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中发挥出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农村和社区中医药工作基础进一步夯实,中医药适宜技术应用更加广泛。中医药学术继承与创新取得新成果,《中华本草》编纂完成,一批中医古籍得到整理研究,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传承得到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成效显现。开展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初步形成。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进一步扩大,农村和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不断加强,评选出全国首批“国医大师”。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取得新成效,《中(传统)医药法》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中医药地方性法规的省(区、市)达到26个,中医药监督工作得到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框架初步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取得进展,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暂定名)正式成立。中药产业水平进一步提升,中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得到重视。中医药文化建设新局面初步形成,“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产生广泛社会影响,中医针灸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黄帝内经》和《本草纲目》列入世界记忆名录。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工作稳步推进。中医药国际影响进一步扩大,中医药已传播到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已与世界上近半数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中医药或传统医药政府间交流合作机制,第6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传统医学决议》,敦促成员国将传统医学纳入国家卫生服务体系。中医药投入力度不断加大,管理体制建设得到加强,发展环境明显改善。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目标基本实现,形成了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六位一体”全面发展的新格局。
专栏1 “十一五”规划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标类别 具体指标 2005 实现情况
2010年 年均增长(%)
中医医疗 中医医院(所) 3009 3232 1
中医医院床位数(万张) 31.5 47.1 8
中医医院病床使用率(%) 65.0 83.7 5
中医医院诊疗人次数(亿人次) 2.34 3.60 9
中医医院诊疗人次占医院诊疗人次比重(%) 16.8 17.6 1
中医医院出院人数(万人) 611.5 1275.7 16
中医医院出院人数占医院出院人数比重(%) 12.1 13.5 2
卫生机构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万人) 23.5 29.4 5
卫生机构中药师(士)(万人) 2.0 9.7 38
中医预防保健 “治未病”服务试点单位(个) — 103 —
中医药科研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业人员(人) 13221 17049 5
中医药三级科研实验室(个) 161 388 19
核心期刊中医药论文数(篇)* 51671 60535 3
中药发明专利授权数(件)* 8355 23348 23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数(个)* 18 28 9
中药产业 中药工业总产值(亿元) 1192 3172 22
中医药教育 高等中医药院校(所) 45 46 —
高等院校中医药类专业在校生人数(万人) 38.5 55.3 8
中医药法制建设 地方性中医药法规数(个) 22 26 3
中医药标准化 中医药国家标准(个) 6 27 35
中医药文化建设 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数(个) — 41 —
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数(个) — 10 —
注:①核心期刊中医药论文数:2005年数为“十五”期间累计数,2010年数为“十一五”期间累计数;②中药发明专利授权数:2005年数为截至2005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累计涉及中药发明专利数,2010年数为截至2010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累计涉及中药发明专利数;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数:2005年数为“十五”期间累计数,2010年数为“十一五”期间累计数。
“十二五”时期,中医药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战略机遇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工作,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强调要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国务院出台《若干意见》为建设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和中医药在新时期新阶段的科学发展指明了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作为“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六项重点任务之一,力度前所未有。各地党委、政府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视程度和推动力度不断加大,加强了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和体制机制建设,加大对中医药的投入,为中医药事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和理念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信中医、用中药,对中医药知识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疗效确切和费用低廉的中医药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随着健康观念的改变和医学模式的转变,中医药整体观理论思维、个性化辨证论治以及“治未病”健康保健方法的优势进一步凸显,国际社会、现代医学越来越重视和关注中医药,为中医药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强有力的技术支撑。随着中医药事业步入快速发展轨道,中医药行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振奋精神,奋发有为,凝聚力和自信心显著增强,为新时期推进中医药事业新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
同时,中医药发展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中医药特色优势尚未充分发挥,服务领域还需进一步拓展,在预防、养生、保健、康复领域的发展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健康服务的新需求。中医药在防治重大、疑难、传染性疾病等方面的科技攻关成效还不显著。继承不足、创新不够的问题还依然存在,一些特色诊疗技术、方法濒临失传,一些重大理论和关键技术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中医药文化传承有待加强,社会认知度还需提高。中医中药发展缺乏统筹规划,中医与中药发展不协调。中医药人才队伍还不能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高层次中医药人才不足,基层中医药人员严重短缺。中医药基础差、底子薄的现状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中医药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和广大农村基层中医药工作基础还很薄弱。中药资源保护与利用矛盾突出,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中医药管理体制尚不健全,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
二、中医药事业发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战略机遇,以推动和实现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全面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为主线,把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促进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协调,科学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中医与西医要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大力推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区域中医药协调发展。统筹国内和国际中医药发展,相互促进,实现共赢。
——坚持转变发展方式,突出特色与优势。从单一的疾病治疗模式,转变为既重视疾病治疗,又重视预防保健、养生康复并融合一体的综合防治模式;从注重中医医院发展,转变为既重视医院发展,又注重门诊部、诊所等中医药服务的多种组织形态共同发展;从注重中医医院的规模扩张,转变为在继续扩大规模的同时更加注重特色优势建设和服务功能完善;坚持发挥政府扶持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多渠道发展中医药事业。
——坚持继承创新和科技进步,提高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中医药发展既要保持特色优势又要积极利用现代科技。通过知识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体系,通过技术创新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科技进步对事业发展的支撑作用。
——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加强体制机制建设。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理念,破解发展难题,着力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在管理体制、投入补偿机制、公立中医医院改革、中医药服务模式、临床型中医药人才培养、重大疾病防治攻关、中药管理与安全等方面加强研究,边推边试,边试边改,更好地体现中医药自身特点,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反映中医药发展趋势,适应中医药发展需求。
(三)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15年,建立起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实现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中医药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率进一步提高。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健全,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网络初步构建,中医药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中医药特色优势更加突出,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能力显著提高,重大疾病防治能力明显增强,潜力得到发掘。
——中医药人才素质明显提高,结构更趋合理,基本适应和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
——中医药继承创新体系基本建立,科技对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和中药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进一步提高,传承研究取得显著成效。
——中药产业发展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中药质量标准和规范体系逐步完善,野生中药资源培育、研究开发和合理利用能力不断提高,中药材生产综合能力稳步提高,现代中药工业体系建设和产业创新能力得到加强,中药产业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提高。
——中医药法制、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明显加强,实现中医药立法,中医药监督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专门制度建设取得进展,中医药标准体系和支撑体系进一步健全,全国中医药信息系统基本架构初步建立。
——中医药文化业态更加丰富,中医药文化资源得以有效开发利用,中医药文化进一步繁荣发展。
——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成效更加显著,中医药在国际传统医药领域优势地位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
2、主要任务指标
中医药医疗资源:到2015年,力争100%的地市建有地市级中医医院,70%的县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90%乡镇卫生院设立中医科、中药房,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每万人口中医床位数力争达到4.78张,每万人口卫生机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数力争达到2.4人。
中医药服务:到2015年,中医医院总诊疗人次争取超过5.5亿人次,中医医院总诊疗人次占医院总诊疗人次比重力争达到18.5%;中医医院出院总人数争取超过2000万人,中医医院出院人数占医院出院人数比重力争达到15%。
中医药人力资源:到2015年,中医药人员增量占全国卫生人员增量的比重争取达到18%,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全科医生的比重争取达到20%,中医医院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比重超过60%。
中医药科技:到2015年,初步建立中医药防治慢病临床科研体系,完善中医药防治传染病临床科研体系,重大科技项目实施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果,改革和创新科研项目组织管理模式。
中医药文化科普:到2015年,中医药科普知识宣传普及覆盖全国80%以上行政村、85%以上社区、80%以上家庭。
中药发展:到2015年,完成第四次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初步建成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与预警网络体系。
专栏2 “十二五”时期中医药发展主要指标简表
具体指标 2010年 2015年 年均增长(%) 属性
中医医院(所) 3232 3397 1 预期性
中医医院床位数(万张) 47.1 69.2 8 预期性
中医医院病床使用率(%) 84 94 — 预期性
中医医院诊疗人次数(亿人次) 3.6 5.5 9 预期性
中医医院诊疗人次占医院诊疗人次比重(%) 17.6 18.5 1 预期性
中医医院出院人数(万人) 1275.7 2248.2 12 预期性
中医医院出院人数占医院出院人数比重(%) 13.5 15.0 2 预期性
卫生机构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万人) 29.4 37.5 5 预期性
卫生机构中药师(士)(万人) 9.7 14.2 8 预期性
中药工业总产值(亿元) 3172 5590 12 预期性
高等院校中医药类专业在校生人数(万人) 55.3 70.6 5 预期性
三、重点任务
(一)以城乡基层为重点,加强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资源。省(区、市)要建设好省级中医医院,形成区域中医药诊疗中心,每个地(市)至少建设好一所地(市)中医医院。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县中医医院建设,充分发挥县中医医院在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龙头作用。加强中医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建设,积极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在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为村卫生室配备中医药人员或能够提供规范中医药服务的乡村医生。加强中医医院服务能力建设,研究制订中医诊疗和护理常规、出入院标准、用药指南、临床路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标准等技术标准和规范,促进中医医院因病施治、规范诊疗、合理用药,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培育、培养一批名院、名科、名医。加强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建立长效机制,积极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动中医药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积极推动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规范建设和连锁发展,鼓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允许药品零售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探索中医执业医师多点执业的方法和形式。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对其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
专栏3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重点
01 中医医院标准化建设工程
依据《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对全国未达标的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重点是县级中医医院)进行业务用房改扩建和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在“十二五”期末力争使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02 市县级中医医院能力建设
到2015年,力争完成中西部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东部地区边境县、少数民族县、扶贫县和部分革命老区、原中央苏区县级中医医院,西部地区地市级中医医院设备维修改造和更新任务。
03 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专病)建设
到2015年,再建一批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专病),力争每个县级中医医院都有特色中医专科(专病)。
04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
“十二五”期间,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一批标准化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和标准化中医科中药房。
05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
到2015年,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单位达到全国县(市)行政区划总数的30%,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达到全国市辖区总数的30%。
06 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
到2015年,依托现有中医药资源,每个省(区、市)建好至少1个省级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每个县(市、区)建好1个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07 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
“十二五”期间,筛选一批综合医院开展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
(二)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妇幼保健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构建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网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均设立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科室,有条件的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置中医预防保健的必要人员、设备和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预防保健机构,规范服务行为。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人员准入条件和服务规范,加强引导和管理。加强中医预防保健知识宣传与教育。
专栏4 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发展重点
01 中医预防保健服务能力建设
“十二五”期间,在中医医院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建设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科室(“治未病”中心),整体提升中医预防保健服务能力。
02 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网络试点建设
“十二五”期间,在全国选择代表性区域试点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网络建设,提供方便可及的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03 中医药基本公共服务试点
“十二五”期间,选择中医药资源丰富的市辖区开展基本公共服务中医药服务试点工作。
(三)加强中医药卫生应急和重大疾病防治网络建设
将中医药纳入卫生应急体系总体规划,进一步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网络,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急诊科建设,建立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的卫生应急方案并加强演练,培养和建设一支中医药卫生应急队伍,储备中医药卫生应急物资,提高中医药参与突发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加强中医药防治传染病能力建设,建好全国中医药防治传染病临床研究中心,在传染病医院设立中医药科室,依托中医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建设一批省级中医药防治传染病临床研究基地,力争每个地市都有一个中医药防治传染病临床基地。以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重点研究室为主体,结合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开展中医药防治临床科研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心脑血管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肾病等重大慢病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新发传染病以及妇女儿童健康问题等的中医药防治临床研究,建立有中医药特点的疗效评价标准,形成具有国内外公认循证证据的高水平综合防治方案。
专栏5 重大疾病中医药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重点
01 现代重大疑难疾病中医药防治攻关
以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基础平台,遴选确定10余种现代重大疑难疾病进行中医药防治研究攻关,以提高现代重大疑难疾病防治方案的实用性和有效性为目标,开展临床验证与评价研究,实现防治方案的优化和推广应用。到2015年,力争有3个现代重大疑难疾病防治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02 常见病中医药防治规范推广
选择中医药具有疗效优势的30种常见病,对其病证结合诊断标准、辨证规范、临床实用技术操作规范、中医药诊疗手段和方法等进行系统整理研究,形成规范并加以推广。
03 中医重点专科(专病)建设
到2015年,继续建设一批中医重点专科(专病),在全国形成完整的中医重点专科(专病)网络。
04 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协作中心建设
“十二五”期间,以重点专科(专病)为基础,建设一批中医优势病种的临床诊疗协作中心,全面、系统地梳理和临床验证中医优势病种,优化形成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和临床路径。
05 中医药应急能力建设
到2015年,以中医药防治传染病临床基地为依托,加强中医药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四)推进中医药科技继承与创新
进一步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及标准等系统研究,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对中医药理论的科学内涵进行现代诠释。系统整理和挖掘中医古籍文献,实现重要中医古籍文献的数字化。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及临床诊疗经验的传承研究。挖掘、整理、总结和利用民间医药知识与技术。加强国家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推进中医药科研基地特别是国家和省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争取将基地建设项目覆盖到全国各省(区、市)。加强中医临床研究数据库建设,在全国范围形成网络化、智能化的中医药临床数据支撑平台与管理服务共享体系,实现中医临床科研信息共享。继续加强重点研究室和三级实验室建设,争取建设1—2个国家重点实验室。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整合中医药科技资源。推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科技成果评审同行评议制度。
专栏6 中医药科技继承与创新专项
01 中医理论基础研究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展中医原创思维、中药方剂基础、针灸经络基础研究。
02 中医药现代传承
对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辨证论治方法运用信息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开展总结研究,建立一批中医古籍保护与利用中心。
03 中医诊疗技术研究
开展中医诊疗技术的熟化研究,开发研制一批符合中医医理和临床规律的诊疗仪器设备,加强面向农村基层的中医药适宜技术筛选,筛选、评价一批民间医药验方及诊疗技术。
(五)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积极推动中医药院校教育改革,构建中医药院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推进中医临床类本科生招生与培养改革试点。建设中医临床教学基地,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专业和课程建设,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和毕业后教育,开展中医住院医师、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探索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师承教育模式,进一步落实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教育相衔接的政策,加强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工作,造就新一代中医药领军人才和一大批中青年名中医。建设一批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及中医药学术流派传承基地(工作室)。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农村中医药人才定向培养工作,组织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实施基层老中医药专家师带徒工作,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加强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岗位、转岗培训,开展乡村医生和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加强中医医疗机构护士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加强各类中药技术人员培养与培训。加强中医药职业设置研究和人员培训,加快技能型人才培养。制订体现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评价标准,开展中医药行业特有工种技能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医大师”评选工作,推动省级名中医评选活动,逐步建立政府表彰和社会褒奖相结合的中医药人才激励机制。推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公立中医医院人事制度改革,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专栏7 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专项

01 中医药优势特色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到2015年,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一批中医临床教学(实训)基地、中药特色技术实训基地、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含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培训基地)、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中医药预防保健人才规范化培养基地,整体提高中医药培训能力和水平。
02 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
到2015年,为县级医疗机构培养1.5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含500名民族医药人员),对5万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人员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专业大专学历教育,对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含基层民族医药人员),为城乡基层培养3万名中医类别全科医生,遴选8000名老中医药专家为县、乡、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培养一批基层中医药人才,培训一批中医药预防保健人才。
03 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
继续开展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落实完善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相衔接的政策,遴选700名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教师,配备1400名继承人;开展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遴选1000名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进行培养;造就一批国家中医中青年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
04 传承工作室建设
到2015年,建成1000个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和100个中医药学术流派传承基地(工作室)。
05 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到2015年,对4万名中医住院医师开展规范化培训,探索建立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06 中药(含民族药)人才培养
“十二五”期间,遴选培养一批中药炮制、栽培、鉴定、传统制药工艺等传承技术人才,中药资源学、中药材良种繁育、中药材植保和中药炮制专业技术人才,中医药市场经营、中医药国际注册和贸易、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企业管理人才。
07 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
到2015年,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达到500个(含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培养1500名优秀学科带头人,整体提升中医药临床、教育、科研和产业服务能力。
08 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
“十二五”期间,在全国中医医疗机构遴选一批护士进行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中医护理能力与水平。
09 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
研究中医药职业设置,制定各类别各层次中医药职业技能人员培训标准及培训基地设置标准,建设一批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不断提高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能力。
(六)提升中药产业发展水平
加强中药(民族药)资源保护、研究开发和合理利用,推进质量认证和标准建设。开展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建立工作制度及技术规范,加快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野生中药资源培育基地建设,强化对重要、资源有限的野生中药原材料的宏观调控。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饮片和配制中药制剂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制和应用特色中药制剂。完善中药注册管理,充分体现中药特点,提高中药新药的质量和临床疗效。推进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加强对中药饮片生产质量和中药材、中药饮片流通监管。推动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基地建设,鼓励具有优势科技资源和特色技术领域的企业建设重点研究室。继续实施现代中药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加强中药生产关键技术应用与提高,培育龙头企业,发展一批聚集效应突出的现代中药产业基地。大力发展中医药相关健康产业。鼓励和支持产学研结合和建立产业技术联盟,提高我国中药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专栏8 中药可持续发展专项
01 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及试点项目
对全国药用动物、植物和矿物资源进行普遍调查,明确种类和分布范围,以及中药野生资源蕴藏量、质量和市场供求等相关情况,提出中药资源管理、保护及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议,建立全国中药资源普查数据库和中药资源动态监测机制。
02 中药生产关键技术继承创新研究
开展以道地药材为代表的中药材生产、加工关键技术的系统研究,从源头上保障中药的质量。支持中药工业生产技术、装备的研发与应用,开展以中药为基础的相关产品的研发,构建体现中药特点的生产、研发技术平台,建设野生中药资源培育基地。
03 现代中药高技术产业发展
推动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成熟度高的中药产业化,支持疗效确切、可供临床选择的中药新产品走向市场,支持紧缺、用量大、且有较好种养基础的野生药材品种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中药生产关键技术成果的应用,打造一批知名中药企业。
04 中医“传统名方”系统研究
开展中医经典著作中的传统名方组方规律研究,基于传统名方研发新药,对已上市的传统名方中成药进行二次开发、技术改造和临床应用再评价研究,研究创新传统特殊制药工艺。
(七)加快民族医药事业和中西医结合发展
加强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和内涵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民族医临床科室建设,配备基层民族医药人员,筛选和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鼓励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建立一批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加强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基层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民族医药挖掘继承和科研工作。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和中西医结合标准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基础设施和内涵建设。鼓励和组织西医人员学习中医,坚持中医与西医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专栏9 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建设重点
01 民族医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标准化建设工程
在中医医院标准化建设工程中,将民族医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纳入统筹考虑,力争“十二五”期末基本完成未达标的民族医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房屋设备建设和改造任务。
02 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
“十二五”期间,再筛选10个以上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重点支持,提高中西医结合医院服务能力与水平。
03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
“十二五”期间,再筛选10个民族医医院进行重点支持,提高民族医医院服务能力与水平。
04 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特色与优势建设
将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建设与发展纳入中医药重点项目统筹考虑并予以适当照顾和倾斜,重点加强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建设、诊疗技术研究与推广、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民族药研发等,充分发挥特色与优势。
05 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
将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十二五”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专项规划一并安排实施,进一步加大对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的扶持力度。
(八)繁荣发展中医药文化
推进中医药机构文化建设,弘扬行业传统职业道德。加强中医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打造中医药文化品牌。加强中医药宣传普及,大力推进中医药科普“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正确引导群众认识中医药,满足群众对中医药知识的需求。加强中医药知识及文化传播网络建设,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专家队伍,建设一批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开发一批中医药文化科普创意产品。建设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做好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加大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加强中医药文化机构建设。
专栏10 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
01 中医药文化内涵挖掘、整理与研究
开展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原创思维的挖掘、整理和研究,从精神、行为、物质三个层面提炼中医药文化核心价值和精神实质,探索和创新中医药文化传承方法和路径。
02 中医药文化教育宣传基地建设
到2015年,继续遴选一批中医药文化教育宣传基地。
03 “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项目
全面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全国80%以上行政村、85%以上社区和80%以上家庭。
04 中医药文化科普巡讲活动
建立一支包括国家级和省级的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在全国开展中医药知识科普讲座,让广大人民群众接受中医药文化知识科普教育。
05 中医药文化传播精品项目
创作一批科学准确、通俗易懂、形式多样、体裁丰富、贴近生活的中医药文化系列科普图书、影视、音像、网络、动漫等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文化精品,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科学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中医药文化与养生保健方法。
06 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创造良好传习条件,推动中医药项目申请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动完成2—3项中医药项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世界记忆名录”。
07 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
在全国所有中医医院从核心价值、行为规范、环境形象三个方面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
(九)加强中医药法制和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加快中医药立法步伐,推动中医药法颁布实施,推进中医药法规体系建设。继续加强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支撑体系建设,完善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依托现有中医药机构加强中医药标准化研究能力建设,培养一批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加强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内技术支撑能力建设,推进一批中医药国家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充分利用国家三级卫生信息平台,建立中医药三级综合业务管理信息平台,支持跨省、地市(区域)中医药业务协同,制定重点业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完善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建设,推进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基本实现中医药信息与医药卫生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专栏11 中医药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重点
01 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
加快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到2015年发布实施中医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00项。
02 中医药标准支撑体系建设
培养一批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培训一批中医药标准化制修订研究人员。依托现有中医药机构,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研究能力建设。
03 中医药国际标准化项目
加强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内技术支撑能力建设,推进10—15项中医药国家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世界针灸学会联合会等各类国际组织或机构合作,促进3—5项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与发布。
04 中医药综合管理信息网络建设
利用国家三级卫生信息平台,建立中医药政务信息管理系统、中医药综合统计信息系统、中医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构建国家中医药数据资源库及信息中心,建设与国家卫生信息专网相融合的中医药信息网络。
05 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
支持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开展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实现远程会诊、远程咨询、远程教育等功能。
(十)积极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巩固和发展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对外交流,促进国际社会认知和应用中医药。落实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长期规划纲要(2011-2020)》,加强高层引领,积极与境外高水平学术机构合作,为中医药国际发展提供科技支撑。继续建设一批中医药国际合作基地,推出一批示范项目,培养一批国际型人才。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民间交流与合作。继续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专栏12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专项

01 中医药国际政府间合作
落实国家领导人讲话和对外承诺,执行与外国政府或部门间中医药合作协议,深化与国际组织合作;与更多国家建立并完善政府间中医药交流与合作工作机制;加强与外国政府间交流与合作,为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搭建政府平台。
02 中医药国际合作平台建设
在“十一五”期间已建立的41个国家级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基地基础上,再建立一批基地,促成我国中医药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与国外知名医疗、教学和科研机构、医药企业及跨国投资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实施一批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示范项目。
03 中医药国际型人才培养
遴选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培养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善于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中医药医教研产机构高级管理人才;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队伍培训;引进相关领域的国际知名专家来华指导、讲学和交流。
04 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
组织制作和出版一批适宜的中医药文化宣传与知识普及图书和视频等资料;利用政府间“国家年”、“中医药周”等平台,组织名中医开展中医药文化、养生保健知识等讲座活动;配合国家“孔子学院”建设,推广和普及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在欧美发达国家主要城市开展中医药文化和科普知识巡回展览活动。
05 与港澳台地区交流合作
完善两岸四地中医药交流合作机制,针对两岸四地中医药发展需求,每年举办不同专题的高水平中医药交流活动,支持两岸四地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产业等机构开展合作项目,共同推进两岸四地中医药发展。
(十一)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
中医药服务贸易是我国特有的、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抓住经济结构调整和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机遇,进一步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和推广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相关标准。建立一支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队伍。培育中医药服务贸易产业,扶持和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
专栏13 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行动专项
01 中医药服务贸易标准制定和推广
支持制定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相关标准和规范,依托多边、双边政府和行业组织平台进行推广和应用,支持成立中医药服务贸易协会和中介机构,建立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统计和服务中心。
02 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培养
分层次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培训,重点培养面向国际市场的中医药服务贸易管理、市场营销以及中医药保健服务、教育培训、科研开发、文化普及以及产业推广等方面的服务贸易人才,逐步形成中医药服务贸易专业人才队伍。
03 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建设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服务机构或企业,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国内或境外建设具有较高水准的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开展医疗、培训、科研、保健、会展、技术推广、产品营销和文化传播等中医药服务贸易业务。扶持知名度高的中医药服务品牌“走出去”。
四、保障政策和措施
(一)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
充分发挥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统筹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编制实施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
(二)加大投入,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投入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投入,切实落实对中医药的补助政策。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充分体现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中医药事业。在医疗保障政策中,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在基本药物实施过程中,调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保障药品供应、完善定价报销、加强宣传培训、规范临床应用等工作要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充分考虑中药特色,促进中药的合理使用。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援藏、援疆、扶贫等战略部署和要求,推进全国中医药区域协调发展。
(三)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各省(区、市)应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模式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各地(市)应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或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科,各县要有机构和专人负责中医药工作,强化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和推进县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管理,保证中医药的方针、政策在基层得到顺利贯彻和落实。
(四)加强中医药改革发展战略和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加强中医药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开展中医药发展规律、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中医药相关卫生经济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发挥中医药作用、中医药走向世界等重大问题研究,及时发现和研究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中医药发展综合改革实验省、区中医药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试点探索的指导和研究,为新形势下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五)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国家切实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完善中医药专利审查标准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研究制订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明确中医药传统知识权利主体,逐步建立有利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使用、管理和传承的专门保护制度。加强中药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将道地药材优势转化为知识产权优势。
(六)加强中医药行业自身建设与管理
加快中医药管理部门职能转变,履行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健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机制,推进政务公开,增强中医药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不断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水平。切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弘扬“大医精诚”的医德医风,树立既体现中医药传统优秀品德又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服务理念。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大力宣传先进典型事迹,树立行业良好社会形象。围绕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深化体制改革,强化行业监管,整顿服务秩序,规范从业行为,深入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建立中医药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的监管,规范执业行为。严厉打击假冒中医名义的非法行医行为,加强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监测工作。
(七)抓好规划贯彻落实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形成政策合力,积极采取措施,扎实推进规划各项任务的落实。制定分解落实方案,明确工作职责、时间进度和质量要求。加强地方规划、年度计划与本规划衔接,注重短期政策和长期政策配合,对主要指标要设置年度目标,充分体现本规划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实行规划年度监督、中期评估和终期检查制度。建立动态评估机制,强化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跟踪分析,并依照相关程序适时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不断完善和优化规划实施方案和实施手段,促进规划目标顺利实现。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9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有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额为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