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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窃电,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犯罪/赫子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8:37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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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窃电,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犯罪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案情介绍
1999年8月6日,某市某某集团下属的A、B两个公司被该市电业局电业管理部发现分别擅自绕越计量装置接线,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窃电行为。据电业管理部估算此二公司窃电量为505682kwh,追补电费总计320754.21元,违约使用电费的罚款为962262.63元。此后,该集团向电业局缴纳了电费、改造费,并承诺按月分批向电业局缴纳罚款。
2002年3月25日检察院指控该集团的总经理某甲指使该集团电工某乙等人对A、B公司通过越表接线的手段进行窃电。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某甲以盗窃罪罪名提起公诉。
然而,检察院指控某甲指使电工某乙窃电的证据不足,事实是该集团的主管后勤的经理某丙安排的窃电事宜,某甲对此事并不知情。

二、案情分析——为单位窃电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项: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而,本案的情节已构成盗窃电力犯罪。
然而,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实施盗窃电力犯罪的主体却是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认定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即某某集团(A、B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首先,主观上,是为单位——也就是某某集团(A、B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窃电行为,即是为法人谋利益,而不是为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谋利益,是为了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
其次,客观上,是单位——某某集团(A、B公司)实现了对盗窃来的电力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被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占有或使用。并且,电业局有关部门依法对某某集团采取了停电、强制改造并安装防窃电装置,又处以962262.63元的罚款。上述处罚均针对某某集团作出,而非针对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上述行政处罚的结果也完全由某某集团来承担,而不是某个人。
最后,主体上,本案中的窃电行为是一种集体行为,是该集团的行为。某丙作为某某集团的后勤经理,依其单位赋予的职权,擅自组织安排集团内部电工等人对集团下属公司的电力设备进行非法改造,实现集团少交电费的目的。某丙和电工某乙等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也是代表集团法人的一种行为表现。
综上分析,本案的窃电行为应认定为是单位盗窃电力犯罪。

三、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单位窃电罪名不成立
一则,盗窃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然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处罚仅针对个人,不针对单位;且,第五章中也没有规定单位犯本章规定的罪名的处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关于单位犯盗窃罪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关于盗窃犯罪的主体的规定,仅限于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而,单位盗窃电力不是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
二则,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我国《刑法》第三条还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单位盗窃电力不能定罪处刑。
本案中,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然而,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将单位列为盗窃罪的主体。故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不具备主体犯罪构成要件,其盗窃罪名不能成立。同时,作为该集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承担某某集团窃电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四、思考
本案中,某某集团及其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虽侵害了社会利益,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但其行政责任是摆脱不掉的。同时,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也应伴随着特殊案件的出现而及时作出完善和调整,以维护法制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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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八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 ,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每4000居民以上住宅区应按标准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每8000居民以上住宅区还应按标准规划配置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十条 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8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5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17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70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8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7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8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7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规划教职工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正门200米半径的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外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机动车停车场;正门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集贸市场、摆设摊担;周边不得从事
有噪声等污染和危害安全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围墙上打洞、安窗、开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2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配套的小学、幼儿园的报建图纸,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配套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侵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6月4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附《办法》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 国家计生委科学技术司 张黎明

联系电话: (010)62046622转2521

二 ○ ○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收集、统计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更好地为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转化和计划生育科技宏观决策服务,依照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管理指导全国计划生育领域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分别按以下要求进行成果登记或备案:

(一)由国家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以及由国家计生委主持或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

(二)地方政府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也可以向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但不得重复登记。在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完成成果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国家计生委备案。

(三)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的自选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领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五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手续。国家计生委直属机构可直接向国家计生委提出登记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评价被认定为成果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立即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七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记机构,由其对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仅作为成果登记被确认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完成、收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审查把关,对符合成果登记要求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上报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或备案。

 第八条 申请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按照成果类别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检测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说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负责将已办理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汇编,定期发布,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促进信息交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成果完成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成果档案的系统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计生委。

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经查实为弄虚作假者,注销登记;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由此造成损失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计生委登记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享有以下资格:

(一)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奖励;

(二)推荐申报计划生育相关的科技奖励;

(三)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汇编》;

(四)优先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的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科技计划。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