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人力资本股/管荣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2:38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人力资本股
管荣齐

摘要:人力资本是相对于物质资本而言的,具有私人性、不可处分性、动态性等特点。人力资本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但不同于农奴社会农奴所出卖的劳动力。人力资本具有追逐利润的本性,其结果是实现了人力资本的股份化。人力资本股份化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股份化,其产物是人力资本股;二是间接股份化,其产物是物质资本股。人力资本股具有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股权行使的非本人性、不可自由转让性等特点,发挥着确认人力资本价值、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作用。人力资本股要大行其道,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诸如:假人力资本股的认定与纠正,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职工持股会的地位,人力资本股的变动,含有人力资本股的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其债务承担等。
关键词: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股份化 人力资本股

一、 人力资本的概念、特点和法律属性
人力资本作为一种经济学说思想可追溯到1676年,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首次严肃地运用了人力资本概念。其后,亚当·斯密、欧·费雪、H·冯·屠、马歇尔等经济学家都从不同侧面对人力资本做过论述,但人力资本明确的概念是由美国经济学家、197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奥多·W·舒尔茨在20世纪60年代首先给出的。他认为,人力资本是相对于物质资本而言的,指凝结在人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1]
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人力”之所以能成为资本,是因为它同物质资本一样具有稀缺性,具有能够使价值增值的能力。[2]但同物质资本相比,人力资本在很多方面又有其自身特点:(1)显著的个人性或私人性。人力资本体现、凝结、贮存在特定的人身上,与作为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的个人须臾不可分离,并须经由这个人形成、支配和使用才能发挥职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想对之施加影响并从中获益,都不能无视或超越这个人。[3](2)非同质性。从其自然属性来说,物质资本是“被生产出来的生产手段”,[4]可以相互代替或经过一定加工处理后相互代替,具有同质性;而人力资本是非同质性的,不但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人力资本,而且不能对之进行加工处理,不能相互代替。(3)不可处分性。物质资本的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全都包含在内,并且所有权同其四项权能都可以分离;而人力资本由于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不可分离,其所有权权能只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三项,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处分性,并且其所有权与三项权能不可分离。(4)专用性。特定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一旦长期服务于某一企业,双方就会产生“共生”效应,任何一方离开对方都会造成价值贬损。(5)无形性。尽管人力资本的载体是有形的,但人力资本本身主要表现为无形的知识、技能、体力。(6)动态性。由于人力资本的构成要素(知识、技能、体力)不是凝固不变的,因此人力资本本身也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5]
“人力资本”现已成为普遍使用的经济学术语和日常用语,[6]并已发展成为拥有人力资本财富论、人力资本增长论、人力资本产权论三个分支的完备的、独立的理论体系,[7]其重要意义和显著作用也已得到经济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国家、社会、个人加大对保健、教育、培训、科研开发的投资,便是对这一认同的综合反映。但是,法学界对人力资本却态度漠然、声音微弱,纠其原因,主要在于人力资本在法理上仍然存在较多障碍,其中重要的一项是人力资本的法律属性有待明确。
1、 人力资本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近现代法学领域,有一个著名的、不可动摇的理念和命题:“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人力资本虽然依附于人身上,但它并不是人本身,正如人的人格、荣誉等人身权益一样。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具有客观性,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二要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并得到法的确认和保护。[8]人力资本就其实体形态来说,是活的人体所拥有的体力、健康、经验、知识和技能及其他精神存量的总称,具有客观存在性,并能被人感知和支配的;人力资本可以在未来特定经济活动中给有关经济行为主体带来合法的剩余价值或利润收益,[9]满足其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并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人力资本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 人力资本属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还是人身权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4类:(1)物,包括自然物、创造物;(2)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智力成果,包括著作、专利、商标等;(4)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身份权。[10]人力资本所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同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不可分离,因而具有人身属性;人力资本又是人们在保健、教育、培训等方面进行投资形成的,能被人感知和支配,并可为其主体带来利润收益,[11]因而又具有财产内容和物的属性。但由于人身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非常明确,即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12]因此从严格的概念界定来说,人力资本不能归入人身权而应归于物,是物化了的个人所具有的知识、体力和技能。
3、 人力资本具有物的属性,是否类似于农奴社会农奴所出卖的劳动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现代社会的人力资本同农奴社会农奴所出卖的劳动力有着本质的差别。首先,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来说,人力资本的载体或天然所有者享有人身自由和其他人身权利,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其人力资本的占有、使用、收益状况,他是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而出卖劳动力的农奴则一点儿人身自由权利都没有,完全等同于农奴主所拥有的牛马等生产资料,其本身就是物,他是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其次,从人力资本和劳动力的关系来说,人力资本虽由劳动力转化而来,但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劳动力是商品形态的概念,瞬间可得,不需要成本(投资);而人力资本则是资本形态的概念,是投资的产物,与物质资本相对应,具有非同质性,能够用来分享经济剩余。[13]
二、 人力资本的股份化与人力资本股
马克思指出,资本的本质属性在于对利润的不懈追逐,人力资本也不例外。在现时的中国,人力资本对利润的追逐有两个方向:一是正向追逐,即以人力资本出资组建公司,然后分享公司的未来收益;二是反向追逐,即以过去投入的人力资本分享公司积累下的未分配利润。对于人力资本对利润的正向追逐,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允许和能够接受的;对于人力资本对利润的反向追逐,则是中国特色使然。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实行不合理的工资制度,公有制企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较多地截留了职工的应得收入,形成一定的历史欠帐,[14]这从人力资本的角度而言就是职工人力资本的投资收益,因此从国有财产或企业公共积累中划出一定比例向职工配送有其合理性,类似于公司以其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增股份。
人力资本对利润追逐的结果,是人力资本实现股份化。人力资本对利润的正向追逐的结果,是人力资本经评估后折算成一定公司股份,成为公司总股本(注册资本)的一部分;人力资本对利润的反向追逐的结果,是促使公司建立职工持股制度,职工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出资人获赠一定的公司股份。可以看出,这是两种不同的股份化,前者可称为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后者可称为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15]
1、 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评估后直接折成公司股份,是公司总股本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另一个是物质资本)。这是人力资本股份化的主要形式,国际通行,经久耐用,不含临时政策因素,但其实行有两大难点问题:第一个难点是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问题。可以根据生产人力资本的费用来估算其形成的资本量,主要的费用有5项:(1)医疗和保健,(2)在职人员培训,(3)正规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4)成人继续教育,(5)个人和家庭适应于变换就业机会的迁移,其中最主要的是教育投资。[16]但由于使用环境和使用绩效的变化,人力资本价值的衡量具有非恒定性,存在着许多非所有者所能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17]第二个难点是人力资本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问题。虽然公司资本数量随其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变化,但立法者设计出“资本三原则”与之对抗。而人力资本依附于其天然所有者,且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处分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人力资本股东无法追求责任,公司资本中的人力资本部分形同虚设,从而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实,“资本三原则”也对之失效。
2、 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基于对过去投入的人力资本的承认及其投资收益的追索而产生的概念,职工所得的公司股份不是由其人力资本折算来的,而是由公司实有财产转送来的。这种股份化形式颇具中国特色,它把人力资本理念的引入与实践倒推了若干年,使中国成为世界上认可和践行人力资本的少数先进国家之一。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也有两个难点问题:第一个难点是从企业的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向职工配送股份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人力资本概念现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接受,但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之追索和分享企业的存量资产,难免有违法之嫌,这也是国家三番五次地制止和停止公司发行职工股,迟迟没有出台职工持股的全国性立法的重要原因之一。[18]第二个难点是企业对职工的历史欠帐数额问题。从人力资本的角度而言,公有制企业所截留的职工的应得收入属于其人力资本的投资收益,而要对之进行清算,必须首先确定职工人力资本的价值量。由于人力资本的动态性,职工现时的人力资本价值与其若干年前进入企业时的初始人力资本价值已不可同日而语,中间发生了很多、很大的变化。以初始人力资本价值计算其投资收益显然是不公平的,以现时的人力资本价值进行计算也有失偏颇,最合理的办法是以动态的人力资本价值计算其投资收益,但这又面临着对人力资本价值进行动态评估的难题。
无论是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还是间接股份化,其结果都使公司职工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这些股份是否都是“人力资本股”呢?答案是否定的。人力资本股是人力资本直接股份化的产物,是人力资本的股权凭证,是人力资本评估后直接折算成的公司股份,所代表和对应的是一定的人力资本。人力资本间接股份化使职工拥有的股份不是人力资本股,而是物质资本股,这是因为:(1)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虽然以公司职工的人力资本的承认、存在和发挥作用为基础,但向职工所配送的股份实质上是公司现存的物质资产,其中每一股都有相应的物质财富与之对应。(2)经过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以后,公司资本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且全部都是物质资本,而人力资本直接股份化后公司资本增加了,不但含有物质资本,而且含有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直接对应的才是人力资本股。现在社会上有些公司通过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建立了职工持股制度,但把职工股份界定为人力资本股,笔者称之为“假人力资本股”,由于人力资本股的固有特点使然,职工的股东权益受到很多不应有的限制和损害。区分真假人力资本股,消除假人力资本股的影响与损害,保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实践向法律工作者提出的一个新的课题。
三、 人力资本股的特点、作用及其法律完善
人力资本股是与人力资本相对应的,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不同于物质资本的自身特点,人力资本股也同样具有不同于物质资本股的特点。(1)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密不可分的特性,其投入除了履行评估、交付等物质资本投入应履行的手续外,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还须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成为公司的职工,或者已经是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一言以蔽之,公司人力资本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职工,只有公司职工才能成为公司人力资本股股东。(2)公司股本的恒定性与个人股份数额的变动性。根据公司“资本三原则”,除非履行法定变更手续,公司总股本是恒定不变的,其中的人力资本股股本同样也不能随意变动。但由于人力资本是随其天然所有者素质和能力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再加上人力资本股具有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受到劳动合同期限的限制,因而职工个人人力资本股的数额不可能从一而终,而是变动不居的。(3)股权行使主体的非本人性。一般而言,行使股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由股东本人直接行使,二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由于公司人力资本股股本要保持恒定,而职工个人的人力资本股数额变动不居,这样就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将职工人力资本股股权全部委托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特定组织)代为行使,保持职工持股会所持人力资本股数额的恒定。(4)股份取得和丧失的无偿性。物质资本股的取得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丧失则可获得相应的补偿,人力资本股与之不同。虽然人力资本具有价值并可评估,但从形式上而言,同以往相比,公司职工取得人力资本股没有支付对价,其股息收入是工资福利以外的额外所得。人力资本股的丧失有两种情况,一是部分丧失,是职工素质和能力(人力资本价值)降低所致;二是全部丧失,是职工离开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的结果。无论哪一种,所丧失的人力资本股都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5)不可自由转让性。从职工个人的角度而言,人力资本股可以取得,也可以丧失,具有可转让性;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给予新进职工一定人力资本股,收回离职职工持有的人力资本股,人力资本股也具有可转让性。但相对于物质资本股而言,人力资本股的转让受到更大的限制。由于人力资本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密不可分,具有不可处分性,因而由它所形成的人力资本股不能在个人之间相互转让。人力资本股的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并且人力资本股的取得与丧失都是无偿的。
中国的人力资本股实践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股份制试点时期,源于职工持股制度的建立。目前在职工持股的地方性立法中,对是否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出资而持有人力资本股存在较大分歧,有些地方性立法明确规定可以,有些地方性立法则持否定态度,还有些地方性立法未表明态度。[19]笔者以为,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出资而持有人力资本股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确认人力资本的价值,引导人力资本投资行为。允许以人力资本出资组建公司并持有人力资本股,是对人力资本价值最直接、最有效的确认方式,有利于引导人们重视和增加在教育、培训、健身等方面的投资,从而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2)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由于人力资本股具有取得和丧失的无偿性,实行职工以人力资本持股的公司就对各类人才更具有吸引力,公司现有的人才也会更能留的住;再由于公司职工持有的人力资本股数额因其个人素质和技能的变化而具有变动性,促使公司职工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技能,从而使公司更具可持续发展能力。(3)提高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人翁责任感。由于人力资本股具有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出资而成为公司的人力资本股股东,不但使其轻松取得职工和股东双重身份,而且与公司形成更加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使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人翁责任感提高到极至。(4)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职工持股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20]但目前最大障碍在于职工购股资金不足。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出资,使其在不支付任何物质对价的情况下而成为公司的职工股东,消除了公司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的最大障碍,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了职工参与民主管理。(5)吸引国际人才,与国际接轨。西方企业大都实行了雇员持股计划(ESOP)、经理股票期权制度和管理层收购(MBO),[21],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持股,极大地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企业正面临与国际全面接轨的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是企业制度的国际化,包括人才制度的国际化。实行职工持股制度,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持股,是与国际接轨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使企业所需的各类国际人才能够“进得来,留得住”。
虽然人力资本股特点很多、作用很大,但在目前的中国仍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要使人力资本股大行其道,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1)假人力资本股的认定及其纠正。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人力资本间接股份化而使职工拥有的股份不是人力资本股,而是物质资本股,有些公司将之界定为“人力资本股”,其目的无非两个:一是规避法律和政策,在企业改制中进行灰色处理,绕开对以企业存量资产向职工配送股份的限制和障碍;二是假借人们对人力资本股认识的不足,利用人力资本股取得和丧失的无偿性特点,限制甚至否决职工股份的转让、继承、保有行为,从而约束职工的市场化流动,使之忠实地为企业服务。假人力资本股的出现和存在,是对法律和政策效力的挑战,不但直接侵害了职工的股东权益,而且可能对国家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应从法律角度予以认定和纠正。(2)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比例。由于人力资本的无形性和不可处分性,实践中有人提出,为防止人力资本出资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对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最高比例作出明确限制,有些地方性立法也采取了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22]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对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最高比例作出统一规定,可根据所在行业特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至于人力资本股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可由注册登记机关通过公告和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方式提醒交易相对人。(3)职工持股会的地位。股权交由职工持股会统一行使是人力资本股的特点之一,由此职工持股会的地位举足轻重。对公司而言,它是主要股东之一,甚至极有可能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最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拥有最终决策权;对职工股东而言,它不但是其委托代理组织,而且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负责人力资本股的管理,同职工股东进行人力资本股的转让。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对职工持股会的地位予以确认和界定,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4)人力资本股的变动。由前面的论述可知,职工个人持有的人力资本股数额具有变动性,其变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量的变动或称部分变动,二是质的变动或称全部变动。前者源于人力资本本身的动态性,是职工素质和能力的升降所致;后者则表现为人力资本股的取得与丧失,是职工进入和离开公司的结果。无论哪一种变动,都只能在公司人力资本股股本范围内、在职工持股会内部进行。笔者以为,人力资本股的量变即对职工素质和能力的评估每年需进行1次,在6月30日前完成,以确保按其分取红利,人力资本股的质变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5)含有人力资本股的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其债务承担。由于人力资本的不可处分性,为了降低或免除人力资本股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含有人力资本股的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应在其营业执照中明确公司资本中人力资本的数额和比例,以提醒交易相对人注意交易安全。至于公司终止时人力资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笔者以为,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担保责任都不合理。一是因为人力资本出资在评估确定后即已到位,不存在缺额填补和迟延履行的问题,同物质资本一样以其折股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3]二是因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金额与公司净资产数额不是对等关系,如果要求人力资本股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以现金、实物等财产或权利交足股款,显然是不公平的。合理的做法是,在公司终止时,人力资本股股东承担与物质资本股股东责任相当的有限责任。既然人力资本股股东同物质资本股股东一样都按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他就也应同物质资本股股东一样不再对公司资本的贬值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人力资本股股东所承担责任大小的计算方法是:首先计算出物质资本的贬值率,然后用它去乘人力资本的原始出资额。

注释

[1] 西奥多·W·舒尔茨著:《论人力资本投资》,中译本,中国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
[2] 参见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原载《法学评论》。
[3] 参见李宝元著:《人力资本运营》,企业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4] 前引[3],李宝元书,第6页。
[5] 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6]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2页。
[7] 参见李忠民著:《人力资本——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一些问题的解释》,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8] 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9]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6页。
[10] 参见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法理学——法的历史、理论与运行》,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
[11]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6页。
[12]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13] 参见前引[7],李忠民书,第27—28页。
[14] 参见迟福林、唐新林、陈宝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工持股制度的建议(25条)》,载于迟福林主编:《中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与职工持股》,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5]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86页。
[16] 参见西奥多·W·舒尔茨著:《论人力资本投资》,中译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9—13页。
[17]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17—119页。
[18] 参见管荣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持股制度》,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来稿选萃”,2003年6月25日发表。
[19]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10页。
[20] 参见前引[18],管荣齐文。
[21] 参见许亮编著:《劳者有其股》,企业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48、96、117页。
[22]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19—120页。
[23]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23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

,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精神,商务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完善农村日用消费品流通网络、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持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开展药品经营
  (一)达到《药品经营管理规范》(GSP)条件、具备配送能力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可向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药品零售经营资格。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药品经营的范围原则上为乙类非处方药,条件具备的企业可以扩大到甲类与乙类非处方药,具体品种目录由试点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三)鼓励药品专柜进入偏远地区农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村级农家店(包括直营与加盟)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176号,见附件)要求设置标准的,可以经营药品。鼓励具有药品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在农家店设置药柜。
  (四)适当减免农家店经营人员的培训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农家店药品专柜经营人员提供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药学基础常识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培训。

  二、商务部支持药品经营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
  对符合各省市(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建设标准达到《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和《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中西部地区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规划,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 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认识完善农村流通网络的重要性,发挥各自优势,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与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充分挖掘、整合农村网络资源,扩展农家店服务功能,避免重复建设,确保农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及其农家店要加强日常监管,积极探索农村药品市场监管的新方法,及时总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在药品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农家店药品经营的指导和管理,保证100%的药品配送率,确保将有质量保证的药品推向农村市场,方便农村群众用药。农家店要认真履行药品配送协议和各项药品管理制度,从指定的配送单位购进药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规范经营行为。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